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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集集鎮○○街一○一巷一一號)為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五年投簡字第二二三號審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相對人係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甲○○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一,亦為丁○○之配偶,為此聲請甲○○為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抄錄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二二三號、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四五號卷宗。依據上開戶籍謄本資料所示,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丁○○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而參酌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無其他之股東,又甲○○為該公司原董事丁○○之配偶,且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本院認應以選任甲○○為欣江山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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