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丁○○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八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本事件業經終結,另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撤回假扣押申請狀各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及掛號函件回執二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一五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三二號卷宗審閱後,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另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九號)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送達予相對人,嗣經向本院民事、簡易庭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