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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請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金鶯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五十六元,申請戶籍謄本手續費十元、申請公司抄錄費一百元,合計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即貳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貳仟捌佰肆拾叁元由聲請人負擔。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裁判費匯票手續費三十元(因裁判費繳納方式不限匯款一種,可臨櫃以現金繳納),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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