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下稱柯志昇)對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所有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丙○○、柯志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並由被告柯志昇、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開立本票乙紙為擔保。惟屆清償期時,原告僅獲得清償七十五萬元,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元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柯志昇、乙○○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以上開債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柯志昇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中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八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而該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三二六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柯志昇及中鼎公司對上開命令均聲明異議,然被告柯志昇自認確實承攬中鼎公司之工程;而被告中鼎公司雖以系爭工程仍在施作中,因核驗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現無應收工程款債權可供執行等語提出異議。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中鼎公司對被告柯志昇之工程款既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此項債權自契約成立時,即得為執行標的,至於何時可請求工程款,第三債務人何時應給付工程款,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均非否認其為執行標的之理由,被告中鼎公司異議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無可供執行之債權,顯無理由。爰請求確認被告柯志昇對中鼎公司之所有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七十五萬元範圍內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中鼎公司與被告柯志昇間所為終止承攬關係,應係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中鼎公司所稱支借被告柯志昇之四百三十二萬元,並非借貸,而是依承攬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此由被告中鼎公司與柯志昇間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機具……等費用」之約定可知。則被告中鼎公司於第一次估驗進度項目表之實際完成進度中之「機具壹式:四百八十萬元」者,即為上開約定之契約計價款,亦即柯志昇備具「機具」時,中鼎公司即應依約給付該筆計價款,而非借貸。 3、被告中鼎公司提出之(借款)陳情書,陳情人為被告丙○○,而非承攬人柯志昇,被告中鼎公司據此辯稱依該陳情書提供柯志昇借款,顯與事實不符,該陳情書應係臨訟杜撰之物。 4、依據柯志昇實際完成工程進度、中鼎公司匯款金額及保留款之計算,中鼎公司實際上尚積欠柯志昇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而非被告柯志昇積欠被告中鼎公司款項,則無以柯志昇所有之機具估價代物清償之必要。 5、另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中鼎公司尚有履約保證金九百六十萬元尚未返還被告柯志昇,被告柯志昇對被告中鼎公司自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九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中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正本、最高法院判決、借據等影本,及柯志昇承攬中鼎公司工程請領工程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柯志昇、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確實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未還,但被告丙○○目前積欠債務共為四千餘萬元,一時無力清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丙○○曾告知原告,被告丙○○必須有工作才有清償系爭債務之能力,原告卻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中鼎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要求終止與柯志昇間之承攬關係,致被告丙○○非但無法繼續系爭工程,且柯志昇尚因系爭工程積欠被告中鼎公司債務。 (二)被告柯志昇、乙○○對原告主張渠等擔任被告丙○○向原告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丙○○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等情並不爭執,但被告乙○○因現在已沒有工作,無力清償該債務。 貳、被告中鼎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中鼎公司為辦理中油北部LNG接收站工程,確曾將其LNG低溫儲槽銲接工程委由被告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承辦,雙方並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合約,契約總價為九千六百萬元。 (二)被告柯志昇因財務不良,與原告發生財務糾紛,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已嚴重影響被告中鼎公司對業主之接收站儲槽建造工程進度,並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合約,雙方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上開合約。於原告聲請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中鼎公司前,被告中鼎公司已給付柯志昇之金額(連同先行代墊之周轉金)計二千三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其中前五次估驗後,被告中鼎公司均將款項匯入「福成工程行」設於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嗣因柯志昇發生財務危機,積欠員工工資,為求上開工程順利進行,於第六次、第七次估驗後,雙方合意由被告柯志昇提供員工薪資名冊,由被告中鼎公司先就第六次估驗款監督付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鼎公司借貸被告柯志昇,並將款項直接撥入臺中LNG工地設立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陳啟仁之帳戶,由工地監督柯志昇直接支付予工人。柯志昇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金額)為一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未稅),尚積欠被告中鼎公司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柯志昇為清償上開債務,與被告中鼎公司簽訂代物清償契約書,同意將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機具,由被告中鼎公司取得所有權,以三百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元計價抵償,至於不足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部分,被告中鼎公司仍保留請求權,則柯志昇就系爭工程對於被告中鼎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檢附之工程報價單可知,並無「機具」之計價項目,被告中鼎公司給付予被告柯志昇部分,其性質應屬機具代墊週轉金,實為被告柯志昇向被告中鼎公司之借款。至於陳情書,係經「福成工程行」及其負責人柯志昇用印,其內容亦明白表示「福成工程行」資金週轉困難,請被告中鼎公司提撥合約價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機具代墊週轉金,況被告柯志昇對此陳情書並未爭執,足見該陳情書確屬真正。 (四)被告柯志昇雖曾開立九百六十萬元之公司本票,並簽立保證書予被告中鼎公司,承諾在保證期間內被告福成工程行如有違約情事,被告中鼎公司得逕行在該本票上填具期日予以兌現,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但被告柯志昇提出票據擔保,並未實際給付被告中鼎公司任何現金,且因被告柯志昇財務困難,該本票已無從兌現,則被告柯志昇對被告中鼎公司並無履約保證金九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合意終止協議書、簽呈、陳情書、終止契約結算表、統計估價單、保證金同意書、本票各一件、員工薪資名冊二件、匯款資料七件、估驗進度項目表八件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中鼎公司、被告柯志昇間有無工程款債權不明確,渠等以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該工程款債權之有無,對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柯志昇對被告中鼎公司為請求既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判決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對被告柯志昇有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債權,而就第三債務人即中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被告柯志昇確實承攬被告中鼎公司之工程,其二人間嗣後所為終止合約關係,應係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中鼎公司並未支借柯志昇四百三十二萬元借款,該款項為應付工程款而非借款;另陳情書之陳情人為被告丙○○,並非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中鼎公司據此抗辯為提供「福成工程行」借款依據,顯與事實不符,該陳情書應係臨訟杜撰之物。另依據柯志昇實際完成工程進度、中鼎公司匯款之金額及保留款之計算,中鼎公司實際上尚積欠柯志昇工程款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並無以柯志昇所有機具估價代物清償中鼎公司之必要。又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柯志昇對被告中鼎公司尚有履約保證金九百六十萬元之請求權。因而請求確認被告柯志昇即福成工程行對被告中鼎公司之所有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七十五萬元範圍內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中鼎公司與被告柯志昇間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經過會算後,被告柯志昇尚欠被告中鼎公司四十餘萬元,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 1、被告柯志昇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承攬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LNG低溫儲槽銲接工程,並簽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有該契約乙件在卷可證。 2、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為九千六百萬元,採實做實算承包,前開總價為暫定總價,工程價款之結算依甲方(即中鼎公司)核定之工程數量及本約所附乙方(即柯志昇)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之。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機具、設施、人員……等費用。契約書第三條另約定:乙方承攬範圍詳如本契約所附請購單及其附件,除本約另有規定者外,所有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及各項設施等皆由乙方負責辦理。而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十點載明:SMAW交直流電銲機由承包商自備……。核上開約定可證系爭工程所須機具並非約定於工程計價範圍,原告所指尚有誤會。 3、被告丙○○、柯志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開工前)以承攬人名義向被告中鼎公司陳情「因開工初期需購置機具、設備,招募銲接人材訓練、考試等籌備工作,部分請購須現金付現,請求中鼎公司提撥合約價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機具代墊週轉金,再由各期工程款中逐次扣抵。」有陳情書乙件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該陳情書之陳情人為被告丙○○而非系爭工程承攬人,顯係虛偽等語。但查該陳情書陳情人除被告丙○○具名外,另有福成工程行、柯志昇及丙○○之用印,且被告中鼎公司所支借款項亦以專款支付「福成工程行」員工薪資等使用,有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該陳情書所載並非虛偽,被告中鼎公司抗辯借支予被告柯志昇之事實堪予採信。 4、被告柯志昇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先向被告中鼎公司支借款項已如前述,嗣因積欠第三人債務過高,無力完成系爭工程,經雙方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會算後被告柯志昇實際完成工程之進度(金額)為一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未稅),尚積欠被告中鼎公司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柯志昇為清償上開債務,與被告中鼎公司簽訂代物清償契約書,同意將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機具,以三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元,由被告中鼎公司取得所有權抵償上開債務,尚不足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等情有被告中鼎公司提出之合意終止協議書、代物清償契約書各乙件在卷可證。 5、另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固約定:乙方應於本條規定之時間,提供甲方本條下列各款所列保證金。保證金可為銀行保證書、保險公司保證保險之保險證、現金、經設定甲方為受益人之銀行定存單、或以甲方為受款人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銀行本行支票…。但該條但書另約定: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經甲方同意後,得以乙方公司之公司本票為之。被告柯志昇承攬系爭工程後,經被告中鼎公司之同意,出具保證金同意書及「福成工程行」之公司本票、面額九百六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到期日未載之公司本票乙紙為履約保證,有保證金同意書及本票乙紙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以公司本票為保證,被告柯志昇對被告中鼎公司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乙節,堪予採信。 (三)綜上說明,被告柯志昇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經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柯志昇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中鼎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之存在等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柯志昇對被告中鼎公司之所有工程款債權在一百七十五萬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柯志昇、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目前積欠一百七十五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柯志昇、乙○○等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柯志昇、乙○○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