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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百龍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百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龍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並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二.八0機動計息。
(二)被告百龍公司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並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二.八0機動計息。
(三)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一次不履行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詎被告百龍公司分別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陸續未依約償還上開二筆借款本息,上開二筆借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借款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百龍公司、乙○○、丙○○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百龍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百龍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並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二.八0機動計息,被告百龍公司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並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二.八0機動計息。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一次不履行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百龍公司分別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陸續未依約償還上開二筆借款本息,上開二筆借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原告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借款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借據二件、連繳作業用查詢單一件等為證,經本院送達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繕本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繕本予被告三人,被告三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百龍公司向原告二次借款,均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借款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