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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灣傑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傑盛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甲○○及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每月十一日分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籍謄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簡易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連帶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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