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辛○○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丁○○ 被 告 庚○○ 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戊○○ 被 告 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鄉二五六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倉庫、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鄉段二五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油機、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分別至其等返還南投縣竹山鎮鄉二五六地號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 前項給付,被告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被告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另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玖仟玖佰伍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部分: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鄉二五 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備位部分:被告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大大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倉庫、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工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油機、編號B-1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油機、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三人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二人所共有,取得產權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RC加強磚造雨棚,為被告庚○○於七十七年間起造興建,編號C部分倉庫及編號E部分圍牆,則為被告大大公司所設置;至編號B、B-1、B-2、B-3加油機及編號D部分雨棚部分,則為被告真工公司設置,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所確認。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戊○○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受法院查封,查封當時系爭土地上雖有加油站遮雨棚,然加油站已停止營業,且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二號拍賣公告所示,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且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其等除去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再倘若被告庚○○確已將編號A部分雨棚轉讓予被告大大公司,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大大公司將編號A部分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原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行為並在客觀上共同對於原告之土地加以侵害,原告除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等返還不當利益外,亦得要求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人應連帶負責,而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構成請求權競合。依被告真工公司所陳報之加油站租賃契約及現場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之加油站體位置全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位置形狀方正並處於南投縣竹山鎮鄉二五七、二五六、二 五五及二五四等地號之正中位置,附近為往溪頭遊樂區○○○○道,車流量甚大,依社會通念,土地之價值甚高;又被告大大公司出租該筆土地取得之對價,為每月四萬元,自可認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減免支付租金所獲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四萬元,爰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述之事實關係為二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以雙方各自使用對方土地之代價充作租金,而本件事實僅涉及一土地共有人間之關係,兩者事實關係並不相同,實難引用該決議。 ②又訴外人庚○○、劉清雲、己○○、劉錦益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二四一號拆屋還地事件時均證稱:當初庚○○蓋加油站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沒有向庚○○收租金,顯見該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原來占有權源僅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稱戊○○七十七年同意庚○○興建大大加油站時,其等之間已成立租賃關係似有誤會。嗣被告大大公司成立時,加油站既改由被告大大公司經營,則被告庚○○之借用目的已經消滅,使用借貸關係自亦不復存在。縱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法對原告主張。 ③被告大大公司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核准設立後,公司股東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知該土地乃無償提供被告大大公司使用,被告大大公司之占有使用權源僅為使用借貸關係,而此使用借貸關係於該土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遭查封時,或者更之前停業時,即可認定因使用目的不達而歸於消滅。縱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法對原告二人主張。 ④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大大公司將加油站出租予真工公司經營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戊○○,其雖亦列名於該租賃契約中,惟因其係以大大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列名,故僅可認出租人為大大公司,被告大大公司並非土地所有權人,除與買賣不破租賃無關外,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真工公司亦僅能對大大公司主張權利。縱解釋上訴外人戊○○亦有就該土地出租之意思,然該土地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為執行法院查封,而登記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決意旨,拍定人即原告自得主張該出租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⑤被告真工公司謂戊○○為間接占有人,真工公司為直接占有人,故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意旨,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僅為戊○○,恐有誤會;蓋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為庚○○、大大公司、真工公司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原始起造地上物而涉及無權占有原告二人之土地,其等既為各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自為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其等未有正當權源占有原告二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可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等乃各自基於直接占有而獲利,自應返還該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建設局(77)投縣建管(造)字第170號建造執照及建築物竣工照片、本院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現場履勘筆錄、及該案民事判決書、土地異動索引、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二號拍賣公告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大大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上之加油站建物(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棚、C部分倉庫、E部分圍牆)係被告庚○○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建蓋完成,並移轉予被告大大公司,該加油站建物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不能為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惟被告庚○○既已將該加油站建物(包含一切設備及屬具)全部移轉予被告大大公司,被告庚○○對於該加油站建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原告訴請被告庚○○拆除系爭土地上加油站之雨棚,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大大公司係被告庚○○為經營加油站業務而於七十七年間籌組設立,為將來開業營業之必要,須興建加油站,被告庚○○乃於同年二月間先徵得兄弟即訴外人己○○、戊○○、劉錦益之同意,提供其等各自所有之土地,己○○所有之南投縣竹山鎮○○○段東埔蚋小段第一一○之一地號(即重測後之東鄉段第二五七地號)、戊○○所有之同段第一一○之一三○地號(即重測後之東鄉段第二五六地號,即系爭土地)、劉錦益所有之同段第一一○之一四地號(即重測後之東鄉段第二五五地號)予被告庚○○興建加油站。嗣大大公司於同年六月間完成設立登記,加油站亦於同年十一月間興建完成,被告庚○○即將該加油站建物全部移轉予被告大大公司,被告大大公司即以「大大加油站」為名,對外營業,己○○、戊○○及劉錦益三人並同意被告大大公司繼續使用其土地經營加油站。 ㈢己○○、戊○○、劉錦益三人事前既以「經營加油站業務」之目的同意出借其土地予被告庚○○興建加油站,其後於加油站興建完成交被告大大公司經營後,又同意被告大大公司繼續使用其土地,並陸續加入成為大大公司之股東共同經營加油站,在社會一般觀念上,自可認為其三人均有默許「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於加油站繼續營運期間內得合法占有使用其土地之意思。現該加油站係由被告大大公司出租予被告真工公司繼續經營中,租期九年十月,該加油站現既仍繼續營運中,被告大大公司自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 ㈣本件加油站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不能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庚○○既已將加油站建物全部移轉予被告大大公司,則除該加油站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外,被告大大公司取得該加油站建物之所有權利,其地位與「所有權人」同。又被告大大公司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然其於七十七年間即對原所有人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繼續經營加油站業務迄今。原告二人以投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時,該拍賣公告亦已載明拍賣後不予點交,且原告二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該加油站建物存在並繼續營運之事實,仍願購買,亦足推定原告二人已默許該加油站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大大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之見解,應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其間應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大大公司占有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既成立租賃關係,自亦無所謂使用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二人對被告大大公司除得依租賃關係有所請求外,別無其他權利,其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大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㈤又本件係屬「拆屋還地」事件,於判決未確定前,實體權利歸屬如何,尚在未定之天,若於判決未確定前驟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坐令其強制拆除加油站建物,嗣經判決確定原告並無此權利而加油站卻已遭強制拆除時,影響所及,非僅被告大大公司及真工公司權益而已,亦將嚴重害及該些現於加油站上班為數不少之員工之生計,其因此造成之損害甚鉅,恐難回復,是若本院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仍請斟酌上情,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貳、被告真工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戊○○及其他共有人己○○、劉清雲、劉錦益,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同意同為共有人之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大加油站。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應繼受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戊○○與被告庚○○之租賃關係,而不得主張大大加油站係無權占有。原告等既不能對被告庚○○、大大加油站主張無權占有,而被告真工公司對被告大大加油站又具有合法之租賃契約存在,則依占有連鎖之法則,原告等自不得對被告真工公司主張無權占有,始符法制。 ㈡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真工公司不具有占有之權源,惟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加油站係由訴外人戊○○所出租予被告真工公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訴外人戊○○為間接占有人,而被告真工公司為直接占有人,就出租土地而生之利益,其權利歸屬內容而言,應歸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故被告真工公司之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真工公司與其餘被告應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元之不當得利,委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租賃契約公證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大大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倉庫、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真工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加油機、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三人應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一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四項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四萬元;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以書狀就第四項訴之聲明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三人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萬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再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大大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三、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南投縣竹山鎮鄉二五六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棚、編號B、B-1、B-2、B-3加油機、編號C部分倉庫、編號D部分雨棚、編號E部分圍牆。其中編號A部分雨棚為被告庚○○於七十七年間所起造興建;編號B、B-1、B-2、B-3加油機及編號D部分雨棚為被告真工公司所增設;編號C部分倉庫及編號E部分圍牆現處分權人為被告大大公司。 三、兩造之爭點為: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棚是否已移轉處分權予被告大大公司?被告庚○○現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㈡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是否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棚係被告庚○○於七十七年間所起造,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庚○○及被告大大公司均辯稱:被告大大公司係被告庚○○為經營加油站業務而於七十七年間籌組設立,於同年六月間完成設立登記,被告庚○○起造之加油站建物亦於同年十一月間興建完成,被告庚○○即將該加油站建物(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棚等物)全部移轉予被告大大公司,由被告大大公司以「大大加油站」為名對外營業等語,衡諸系爭加油站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嗣亦由被告大大公司出租予被告真工公司,有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庚○○與被告大大公司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而被告庚○○既已將系爭加油站建物轉讓與被告大大公司經營,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棚已不具有處分權,尚難認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庚○○拆除該部分雨棚,返還土地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被告庚○○於本件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均稱:伊興建加油站時加油站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己○○、庚○○、劉清雲、劉錦益、戊○○五人,其他四位共有人有同意將土地借給伊使用,之後由兄弟共同組成大大公司,共同經營加油站,土地所有人己○○、戊○○及劉錦益三人並同意被告大大公司繼續使用土地經營加油站等語,核與證人己○○、劉錦益於上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庚○○與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戊○○,及嗣後受讓加油站建物與經營權之大大公司與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均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僅具有債權效力,無拘束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被告真工公司辯稱:被告庚○○與訴外人戊○○間係租賃關係,原告應繼受之云云,自不足採。 ㈢雖被告大大公司辯稱:伊受讓系爭加油站,地位與「所有權人」同;又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然於七十七年間即對原所有人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繼續經營加油站業務迄今,系爭土地拍賣時,拍賣公告亦已載明拍賣後不予點交,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該加油站建物存在並繼續營運之事實,仍願購買,足以推定原告已默許被告大大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之見解,應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其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惟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判例並已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明文化,上開判例與民法規定例外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不宜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本件非但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物處分權人並非同一,而與上開判例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情形有間,且系爭土地上主要之地上物為雨棚、加油機,該部分與圍牆,均非「房屋」,更難認可類推適用上開判例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推定原告默許被告大大公司繼續使用土地。而系爭土地上之倉庫,與加油站雨棚相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常助於其效用,應認係屬從物,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亦不得單獨就此部分認定原告默許被告大大公司使用倉庫坐落之土地而成立租賃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大大公司與原土地所有人戊○○之使用借貸契約既不足以對抗原告,亦不得主張其與原告已推定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大大公司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㈣又被告真工公司辯稱:伊係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加油站設備及坐落土地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明確記載為被告大大公司,被告真工公司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而被告大大公司對於原告既不得主張有權占有,被告真工公司與被告大大公司之租賃契約,自亦不足以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真工公司無權占有,亦有理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大公司及真工公司占有原告之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依據,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大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備位聲明部分)、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倉庫、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真工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油機、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大大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出租全部土地予被告真工公司,而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大大公司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大大公司出租予被告真工公司之租金為每月四萬元,應以四萬元計算其不當得利云云,惟觀諸該租賃契約書,被告大大公司出租予被告真工公司之標的物除系爭二五六地號土地外,尚包含同段二五四、二五五、二五七地號土地及加油站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原告以全部租金四萬元計算被告大大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本院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及系爭土地坐落地點與用途,暨申報地價與市價之落差,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大大公司不當得利之數額為當;則被告大大公司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每月計為一千一百八十四元(系爭土地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系爭土地面積共221.99平方公尺×10%÷12=1184)。 而原告二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大大公司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其返還南投縣竹山鎮鄉二五 六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八十四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被告真工公司因有支付租金予被告大大公司,固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亦屬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被告真工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向當時具有使用權之被告大大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自屬善意占有人,而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惟按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真工公司就該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則依上述規定,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真工公司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每月一千一百八十四元(計算式同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大大公司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固亦屬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惟其占有之始亦係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戊○○借用系爭土地而屬善意占有人,亦應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始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相比較下,應採對於原告較為有利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判決。又被告大大公司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與被告真工公司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重疊部分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倘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亦同免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