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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告
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00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100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甲○○購買貨品,因被告甲○○表示無法開立發票與原告,而陸續交付以訴外人緯志企業有限公司、日昌國際有限公司、捷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合心興業有限公司、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所出具之發票交與原告,作為原告向被告甲○○購買貨品之憑證,原告本不願接受上開發票,惟被告甲○○保堂與丙○○並於93年6月14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約定被告甲○○或上開出具發票之公司如涉及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及丙○○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詎嗣後原告竟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原告持涉嫌虛設行號之緯志企業有限公司、日昌國際有限公司、捷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合心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可扣抵銷項稅額,命原告補繳稅款5,955,584元,原告已依規定補繳上開稅款造成原告損害,為此,本於協議書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甲○○則以:伊係在訴外人緯志公司擔任司機,並送貨至原告公司,之前肇事撞死人遭索賠急需用錢,於向暐智公司請領送貨運費時,因緯志公司無法給付運費,請伊向原告公司收取30餘萬元之貨款作為一個月的運費,伊前往原告公司收貨款時,原告要伊簽署協議書,因當時急需用錢始簽署,惟協議書上所載發票均是緯志公司提供的,伊僅係轉交與原告公司,且出具發票之公司均曾提供公司執照影本及完稅證明,伊認為沒有問題始簽協議書,而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支票中,部分係由伊存入銀行兌現後,提領現金交給緯志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則以:協議書係國稅局查獲後才簽署,發票則是以前緯志公司就提供給原告公司的,並非伊提供與原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之郭小姐可以為證,且這些公司有完稅證明,伊認為沒有問題,才會簽立協議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曾運送塑膠原料與原告,並陸續交付以訴外人緯志企業有限公司、日昌國際有限公司、捷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合心興業有限公司、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所出具之發票交與原告,作為原告向被告甲○○購買貨品之憑證,被告甲○○、丙○○並於93年6月14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約定被告甲○○或上開出具發票之公司如涉及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丙○○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嗣後原告接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原告持涉嫌虛設行號之緯志企業有限公司、日昌國際有限公司、捷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合心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可扣抵銷項稅額,命原告補繳稅款5,955,584元,原告已依規定補繳上開稅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出售塑膠原料及交付涉嫌虛設行號之緯志企業有限公司、日昌國際有限公司、捷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合心興業有限公司、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所出具發票之人,是否為被告甲○○,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之效力為何,有無悖於公序良俗,被告是否應負賠償原告受罰補繳之稅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塑膠原料並交付上開公司出具之發票,被告甲○○雖自認運送塑膠原料及交付上開公司出具之發票與原告,惟抗辯出售塑膠原料及交付發票之人均係緯志公司,伊僅代緯志公司運送塑膠原料等語。惟查,依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上所示,上開公司之發票係被告甲○○所交付,而被告甲○○並非不識字之人,如發票並非其所交付,何以仍於協議書上簽名,況協議書之內容係損害賠償之承諾,事關被告甲○○之權益,如發票確非被告甲○○所交付,被告甲○○對上開公司發票來源亦不清楚,豈有干冒賠償風險而承認交付發票及承諾賠償之理,被告抗辯發票非其交付,難認為真實。次查,證人丁○○即原告公司之會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甲○○係原料供應商,出售塑膠廢料與公司,因甲○○沒有發票,而拿他上游供應商之發票交與公司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言,益證上開發票係被告甲○○交付與原告甚明,而被告甲○○雖抗辯發票係緯志公司所交付,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查,被告甲○○抗辯僅係緯志公司之司機,代公司運送塑膠原料與原告等語。惟被告甲○○自承運送塑膠原料至原告公司後,由原告公司處受領貨款支票,均由被告甲○○存入銀行帳戶後兌領現金,再交與緯志公司等情,而徵諸歷次貨款支票金額多為

二、三十萬元,如被告甲○○僅為緯志公司之送貨司機,緯智公司豈有將貨款支票交由被告甲○○兌領現金後再交與緯智公司之理,此顯與社會經驗法則相悖,被告甲○○之抗辯難認可採。

㈢、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發票係被告甲○○所交付,已如上述,而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係將原告因持被告甲○○交付之發票報稅而可能發生之損害(如罰款或補繳之稅金)轉嫁由被告負擔,發票之交付係買賣塑膠原料契約之一部分,如所交付之發票或塑膠原料有瑕疵,原告本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現兩造協議將此部分賠償義務明文化,並由被告丙○○擔任賠償義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虞。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除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所拘束。本件被告兩人均係有社會經驗、識字之成年人,對協議書載內容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如被告等明知協議書所載發票並非其交付,豈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承擔賠償責任之理,被告等既於協議書上簽名,而協議書之內容復無違反公序良俗,被告等即應受協議書之拘束。

㈣、末查,原告因持被告所提供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經稅捐機關認定係持用涉嫌虛設行號之發票報稅,裁罰補稅5,955,584元及已依規定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5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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