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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號

確認土地使用、收益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告
辛○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庚○○
原告
乙○○
原告
子○○○
原告
Y 11
原告
癸○○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被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收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之一地號部分、面積一點零四三八公頃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為親兄弟,被告之父林火標為長房,原告之父林邦榮為四房,渠二人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二房壬○○、三房林邦科、五房戊○○共同協議訂立兄弟分家契約書(下稱分家契約書),系爭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一○○○地號土地由林火標、林邦榮各掌管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之一○○○地號部分由林火標掌管,如附圖一○○○之一地號所示部分由林邦榮掌管,迄原告之父林邦榮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逝世前,均無異詞,近日被告竟未經原告及代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同意,擅將由原告掌管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之一東南方之部分孟宗竹砍伐、闢建道路。按原告等於林邦榮逝世後取得上述兄弟分家契約書上之權利義務,被告等亦於林火標逝世後取得上開兄弟分家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應受分家契約書所定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被告上開未經原告砍伐竹林之行為即屬否認原告本原分家契約書得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欲除去此利益遭片面否認之不安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之一地號部分面積一、○四三八公頃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存在。

三、被告之抗辯: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局依據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等辦理,依台灣省南投縣市代管國有森林用地公有地解除地公有山坡地整理出租造林契約書」投林公租鹿契字第四六○號,承租人是被告之父林火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承租,租期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出租人是國有財產局或代管機關,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係爭土地有土地使用、收益權,自屬無據。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存在,其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國有財產局之間,其以被告三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原告提出之分家契約書所載請求權,係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書立,距今已三十三年,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亦罹於時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之對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收益權?其使用收益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以被告否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意旨觀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被告謂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邦榮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火標及訴外人壬○○、林邦科、戊○○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共同協議訂立兄弟分家契約書,約定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一○○○地號土地由林火標、林邦榮各掌管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一○○○之一地號土地由原告之繼承人林邦榮取得使用,有其提出之分家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壬○○、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簽署上開分家契約後,就系爭土地各自使用之範圍埋設石樁為界,石樁之一邊現種植茶園部分由被告使用,另一邊種植孟宗竹部分則由原告使用,亦經本院到場勘驗現場及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南投縣政府代管,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府農林字第○九五○一七六七○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又系爭土地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迄今(租期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火標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等情,有台灣省南投縣政府代管公有山坡地整理出租造林契約書三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依上開契約之內容觀之,固足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火標方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如前所述,兩造既循上開分家契約所定之內容而為依據,則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基於上開分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再兩造之被繼承人簽署分家契約後,即就系爭土地各自管理之範圍收益、使用,既不涉及移轉登記,被告以原告依分家契約書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可取。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既仍有使用收益權利,被告否認原告之權利,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簽署之分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使用、收益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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