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立一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明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新營造)之股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讓渡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後被告又與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一委託書,約定將股權讓渡之金額自一百十萬元改為二百六十萬元整,於股權過戶完畢尾款一次付清,由原告之母乙○○點收。其後被告要求先將明新營造過戶予原告之母乙○○,後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過戶予陳苾芬。而被告曾代原告繳納欠稅及歷年來欠繳營造公會會費、代辦費共七十萬元及勞、健保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牌照稅、營業稅等共九萬七千一百十三元,原告並曾向被告借支十萬元,合計一百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被告同意扣除以上金額,被告即應依約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交付原告餘額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惟經原告委託母親乙○○多次向被告催討,其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委託被告代為辦理明新營造繼續停業,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由其母親乙○○交付必要之文件物品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委託書上簽名用印,證明原告已收受委託書上所載之文件物品。嗣乙○○又向被告取回上開文件物品。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乙○○代表原告又將上開文件物品交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在其事先準備好之委託書上簽名(如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答辯狀附件一)。但被告簽名時該委託書並沒有如後述系爭委託書上之A段文字所示:「甲○○先生同意把股權讓渡原新台幣壹百壹拾萬元改為貳百陸拾萬元整過戶完畢尾款一次付清由母親乙○○點收,空口無憑附註諉正。」之內容,上開文字內容是被告簽署後,原告擅自變造增添的,而如附件一所示之委託書其末行記載之日期是「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兩造所不爭執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其簽約日期是「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而價金依第一條所載是「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讓渡書暨製作在委託書之後,如委託書上之附註已將價金改為貳佰陸拾萬元,則簽訂在後之讓渡書上豈會記載價金為壹佰壹拾萬元,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將系爭股權讓渡與訴外人黃任仕,參照其股權讓渡契約書,其買賣價金也僅有二百二十萬元,被告豈可能在未變更其他交易條件之狀況下,而同意原告將價金提高為二百六十萬元?爰聲明:㈠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在系爭委託書內容真實性,茲為說明方便,先就委託書內容分類如下: ㈠系爭委託書附註第三行中間至第五行「甲○○先生同意把股權讓渡原新台幣壹百壹拾萬元改為貳百陸拾萬元整過戶完畢尾款一次付清由母親乙○○點收,空口無憑附註諉正。」等字,編為A段文字。 ㈡系爭委託書附註第一行至第三行中間:「附註:本人丙○○將明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證照及停業過戶轉讓所需之一切資料正本、切結書三張及公司大小印鑑章,皆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全數交予甲○○先生代為辦理過戶及轉讓事宜並全權保管。」等字編為B段文字 ㈢系爭委託書第一行至第九行文字編為C段文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立一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明新公司之股權以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讓渡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㈡被告曾代原告繳納欠稅及歷年來欠繳營造公會會費、代辦費、勞保費、健保費、稅費並向被告借支十萬元,被告依約應交付之股權讓與金額同意扣減上開款項共計一百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 ㈢明新公司負責人先變更為原告之母乙○○,後明新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變更為被告所指定之陳苾芬,原告迄今已完成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給付義務。 ㈣系爭委託書上甲○○三處之簽名、小紙條上之簽寫日期『94726』及受委託人簽名下之印文(標示為F)為真正;系爭委託書上小紙條上之文字即『委託人配合受託人....... 該參仟萬元整。』為原告之母委託第三人書寫後由被告簽名於上。 ㈤被告對系爭委託書B段文字之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系爭委託書上之小紙條上經本院編定為ABCDE之印文(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是否為真正? ㈡系爭委託書A段文字,是否為經被告同意加註,即被告於系爭委託書簽名時,A段文字是否已存在? ㈢兩造間股權讓與之金額是否已提高為二百六十萬元? 五、按系爭委託書上之甲○○簽名共三枚,均為被告所簽,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惟抗辯其於簽名時並未有系爭委託書上A段文字之記載,A段文字顯原告事後所添加變造。惟觀之系爭委託書,被告之簽名處包括「簽收」、「受委託人」及小紙條與系爭委託書接縫處等位置,被告暨自認上開簽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推定系爭委託書為兩造所共同簽訂,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系爭委託書A段文字其文字之字形細部特徵與委託書上B、C段文字特徵不同、且A段文字墨色、編排均與B、C文字亦不相同,可證顯A段文字,非與B、C段文字同時打印,另編號ABCDE之印文均非被告之印文,而否認系爭委託書上A段文字之真實性,就此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⒈A、B段文字間之體裁相似(形似細明體),惟字形細部特徵不同;另A、B段文字間之字距並無顯著差異,行距則不相同。⒉A、C段文字間之體裁相似(形似細明體),惟字形細部特徵不同;另A、C段文字間之字距並無顯著差異,行距則不相同。⒊由於前揭各段文字之差異情形亦可能為透過文書編輯軟體之改變設定所致,故難以認定前開各段文字是否即非出於同一機器或同時所為。⒋有關委託書上各印文之異同,由於各待鑑印文或蓋於文件之騎縫處,或受其上打印字體所干擾,致印文欠清晰、完整,歉難比對認定異同。⒌委託書上貴院所標示印文與同處打印文字之先後關係,由於印痕與字跡筆劃交叉部位之特徵不明,故歉難認定其產生之先後順序,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三七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依上開鑑定報告已無從證明A段文字與B、C段文字非同一機器或同一時間打印,且即認A段文字與B、C段文字非同一機器或同一時間打印,本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A段文字係於其簽名後始遭添加變造,故被告以A段文字之特徵、墨色與B、C段文字有異,否認系爭委託書A段文字之真實性,尚非可採。 六、又系爭委託上經本院編定編號為A、B、C、D、E印文,與被告不爭執為真正編號F之印文是否相同,法務部調查局以印文欠清晰、完整無法比對雖如前述,然參照被告亦不爭執為真正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編號A、C、D(B、E印文因用印時位宜較模糊)F印文及股權讓渡上被告之印文,三者其印文之形式、字體樣式(篆體)及大小、印邊右下角同有斷裂不連續處等特徵,均屬相同,足認上開委託書蓋印之編號A、C、D印文與股權讓渡契約書上之印文及編號F之印文相符,則被告辯稱上開委託書上之印文係屬偽造,並否認A段文字之真實性,尚無可採。七、再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會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共同辦理明新營造活期存款帳戶開戶,以利被告將他筆款項匯入,有被告提出之明新營造活期存款提款簿影本附卷可參,且為證明證人乙○○未經手上開款項,並與乙○○無關,因此於小紙條上記載:「委託人配合受託人至台中商銀(南屯分行)開戶並由受託人存入新台幣參仟萬元正,其金額皆與委託人無關,及從未經手該金額,受託人保証日後絕不向委託人要回該參仟萬元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是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三千萬元,雖與上開卷證不符,惟衡情原告藉被告須以明新營造辦理存款帳戶開戶,且有巨額存款存入之機會,要求提高轉讓之價格,則屬可能,故原告主張讓渡價格由新台幣一百十萬元提高為二百六十萬元係因有被告有三千萬元之存款存入明新公司帳戶,故證人乙○○與被告前往台中商銀南屯分行辦理存款時簽立提高讓渡價格之委託書,尚屬有據,被告辯稱在交易條件未變更下,被告並無同意提高價金之可能,並非可採。 八、綜上,系爭委託書暨屬真正,則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及委託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0000000元-0000000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