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楊素貞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號653-GT之營業曳引車靠行原告公司,然自民國94年4月27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上開車輛所需繳納之各項稅捐、燃料費、罰鍰及維修費等,業由原告代為繳納,迄今被告仍有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未向原告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簽訂之靠行服務契約書第十八條固約定「如有爭議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非因該靠行契約而生之爭議,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仍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以定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25巷94弄5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