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兼上三人共 戊○○○ 同訴訟代理人 上二至四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童至舜即永立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丙○○、甲○○各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乙○○、丙○○、甲○○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丙○○、甲○○係訴外人黃國華之子女,原告戊○○○係訴外人黃國華之母,訴外人黃國華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受被告童至舜(即永立昌工程 行)僱用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72號甲聖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廠房翻修工程關於屋頂修繕部分之工程,施工內容係在上開工廠位於11公尺高處,進行C型屋架鋼材接駁搬運作業,被告童至舜原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 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勞工於鐵皮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防護具,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致訴外人黃國華在進行作業前,即因作業現場未有安全帶、安全帽或安全護網等防護設施,而行走於屋頂採光浪板時,不慎踏穿,因而墜落地面,造成中樞衰竭、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等係訴外人黃國華之繼承人,訴外人黃國華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死,致原告乙○○、丙○○、甲○○失去父親,痛苦異常,爰各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為慰撫 金1,000,000元,而原戊○○○受訴外人黃國華扶養,於訴 外人黃國華死亡後,支出喪葬費300,000元,復因生活頓失 依靠,無人扶養,爰依民法第192條請求扶養費3,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丙○○、甲○○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戊○○○4,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對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華死亡及原告戊○○○、乙○○、丙○○、甲○○請求之慰撫金及喪葬費用自認不爭執,至於扶養費部分由法院依職權核定,願意與原告和解,惟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原告乙○○、丙○○、甲○○係訴外人黃國華之子女,原告戊○○○係訴外人黃國華之母,訴外人黃國華於95年1月間受被告童至舜(即永立昌工程行)僱用前往位於南 投縣南投市○○○路172號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廠房翻 修工程關於屋頂修繕部分之工程,施工內容係在上開工廠位於11公尺高處,進行C型屋架鋼材接駁搬運作業,被告竟未使訴外人黃國華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器具,亦未設置安全護網,致訴外人黃國華在進行作業前,行走於屋頂採光浪板時,不慎踏穿墜落地面,造成中樞衰竭、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等係訴外人黃國華之繼承人,且原戊○○○於訴外人黃國華死亡後,支出喪葬費30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喪葬包辦項目明細表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黃 國華死亡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分別為訴外人黃國華之母及子女,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喪葬費300,000元:按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然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其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為自認或視同自認而已。本件被告對原告戊○○○主張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支出喪葬費300,000元,被告於95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戊 ○○○此部分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喪葬費部分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⑵、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被告則於95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就慰撫金部分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⑶、原告戊○○○請求扶養費3,000,000元部分:原告戊○○○ 主張訴外人黃國華生前按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因訴外人黃國華死亡而無人扶養,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扶養費3,00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 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為訴外人黃國華之母,現無工作,原告於94年度有利息所得9,839元,名下並有價值1,665, 805元之土地2筆及房屋一棟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參,原告戊○○○以上開所得及財產,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受訴外人黃國華扶養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次查,原告戊○○○為訴外人黃國華之母,原告戊○○○除訴外人黃國華外,尚有二子五女,均有扶養義務,訴外人黃國華所負之扶養義務為八分之一。又原告戊○○○23年7月21日生, 訴外人黃國華為42年12月19日生,依內政部94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事故發生時原告戊○○○之平均餘命尚有14.27年 ,訴外人黃國華之平均餘命尚有25.9年,原告戊○○○可請求之扶養期間應為14.27年,原告戊○○○請求扶養費3,000,000元,係以按月15,000元計算,所請求之扶養期間為200 年,顯與上開原告戊○○○平均餘命之統計不符,而應以事故發生時原告戊○○○之平均餘命14.27年作為計算較為合 理。另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原告主張應按月以15,000元計算,固欠缺依據,而如依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以當今生活水準而言,顯屬過低,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4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828元計算(即每年消費支出為165,936元)為宜。則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227,747元(計 算式【 (165936X10.821172)+(165936X0.27X0.588235)】 /8=227747,原告戊○○○請求上開撫養費用,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乙○○、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 付1,527,7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