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6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四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若公示催告程序並不合法,本院對於除權判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經查,聲請人雖遵本院九十五年度催字第四八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公告內容之附表中,關於票據之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等內容,均因字體過小而無法清楚辨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時報乙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既無法辨識係催告何票據之持有人申報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其繼而聲請除權判決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61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申揚科技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95年2月28日 │108,000元 │PC0000000 │ │ │ │蔡森茂 │行 │ │ │ │ │ ├──┼─────────┼─────────┼───────┼───────┼───────┼──┤ │002 │申揚科技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95年2月18日 │94,500元 │PC0000000 │ │ │ │蔡森茂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