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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永祥黃堯讚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無票據號碼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南投簡易庭以96年度票字第3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3項規定提起抗告。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既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南投簡易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是否確非抗告人所簽發,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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