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順達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順達營造有限公司 2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0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且系爭本票於票面上記載有「本商業本票係供作『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 程』履約保證之用」之特約事項與本票無條件之付款委託有違;又抗告人於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施 作並未違約,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甚明。是本 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票據債務人就該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既為相對人所否認,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抗告人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記載有「本商業本票係供作『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 築工程』履約保證之用」之特約事項與本票無條件之付款委託有違云云。惟抗告人加註「本商業本票係供作『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履約保證之用」等文字,係就 植票之用途所為之說明,非屬就付款予以條件限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所規定事項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對系爭本票為一有效票據並不生影響,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票據法規定之要件。另抗告人主張於名間水力電廠第I-A標土木建築工程 承包施作並未違約一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