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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1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林建業即林建業建築師事務所
相對人
金永鉅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壹張(存單號碼:Sd000889),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8號裁定,曾提供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一張(存單號碼:Sd000889),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同意書二件及印鑑證明、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5號、96年度裁全字第388號、96年度執全字第389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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