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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純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百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悅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八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八萬元為擔保金,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三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且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本事件業經終結。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庭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一五七八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三八號、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七號卷宗審閱後,相對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限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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