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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仲執字第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請人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昆崙
相對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國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事件,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鎮長周信利,嗣洪國浩已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宣誓就任第16屆草屯鎮鎮長,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聲請人於100年7月25日具狀聲明由洪國浩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按,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及調解書。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及調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定有明文。再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書主文未記載仲裁費用或和解、調解費用之數額者,應由聲請人依前揭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規定,聲請原仲裁庭確定仲裁費用之數額後,再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仲裁費用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8月22日所為之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民事裁定主文內載「...五、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一半,相對人負擔一半。」部分,請就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新臺幣(下同)1,102,630元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補充裁定,俾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資清償債權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6年10月22日,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6年8月22日所為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5項之記載為:「五、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一半,相對人負擔一半。」,而本件裁定主文就仲裁費用部分之記載亦為「五、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一半,相對人負擔一半。」乙節,經本院調取本件案卷,核閱屬實。惟查,上開裁定關於仲裁費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既與聲請人持以聲請之上開仲裁判斷之主文相同,並無裁判脫落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即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6年8月22日所為之96年度仲聲愛字第12號仲裁判斷,其主文既未記載聲請人所主張其支出仲裁費用之總額2,205,261元,則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5項記載之給付標的並非明確,無從執行,是原聲請關於仲裁費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聲請原仲裁庭確定仲裁費用之數額,再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就仲裁費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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