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仲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四年仲聲仁字第九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關於本請求部分第一、三項:「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陸仟叁佰貳拾捌元(未稅),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1日與台群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群公司)簽定「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過 渡時期緊急垃圾處理計劃委託處理 (採用BOT)工程合約書 」,將該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77,000,000元 (未稅 ,含稅為290,850,000元)轉交與台群公司承作,嗣完工驗 收後,相對人於91年12月13日正式接管,開始營運,惟前後僅付款208,633,594元 (未稅,以下同),尚欠68,366,406元,92年9月18日聲請人併購台群公司,幾經催促,相對人於 93年7月15日股東會議承諾於同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款至95% ,其餘5%即12,000,000元則保留至保固責任釐清後,決定是否於保固期滿後給付,並作成會議記錄。事後相對人僅於同年9月30日支付16,355,134元 (含稅為17,172,891元),另折讓844,944元 (含稅為887,191元),聲請人繼續催討,皆不獲理會,93年12月13日保固期滿,聲請人以保固責任業已釐清,要求相對人給付包括5%保留款在內之剩餘工程款51,166,328 元,仍遭拒絕,聲請人依合約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聲請仲裁,該協會作成94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956,328元正(未稅)及自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仲裁費四分之一即102,345元,因相對人仍不付款,為此 依仲裁法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規 定,聲請就上述仲裁判斷書本請求部分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足參,又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送達相對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北院隆民華96年度 仲備字第10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調該案卷審核屬 實,復經審酌該仲裁判斷內容結果,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答辯稱: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本件暫不宜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等語。惟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係規定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是相對人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法僅能請求停止執行,尚不得遽予請求駁回本件聲請,是所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