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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淑容李立傑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問茶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大田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小字第492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雙方當事人曾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小調字第149號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應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被上訴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對貨品進行修改,僅剔除小量缺陷嚴重之提袋,即將篩選之後之商品寄予上訴人,蓄意違反調解內容,原審亦刻意忽略調解結果,自行認定貨品品質而為判決,其判決顯有偏頗云云。

三、經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小調字第149號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甲○,非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兩造並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468條所列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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