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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永祥李立傑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昭億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以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相對人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90年1月19日至民國91年1月18日,清償日期民國91年1月18日,約定有利息、債務人昭億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於民國89年起向相對人共借款10,060,000元,詎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影本等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借款本金並不足5,000,000元,且相對人計算之利息高達年利率25.2%,且以複利計算,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相對人對於超過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且複利之計算亦違反民法第207條之禁止規定,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裁定有所違誤等語,並未否認相對人抵押權之存在,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實際債權多寡之實體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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