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無票據號碼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南投簡易庭以96年度票字第3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3項規定提起抗告。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既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南投簡易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是否確非抗告人所簽發,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