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無票據號 碼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南投簡易庭以96年度票字第382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3項規定提起抗告。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既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南投簡易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至系爭本票是否確非抗告人所簽發,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