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抵押人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八一七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一三六建物、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新台幣(下同)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一九年十二月四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五)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八)債務人:林榮地、林玉鳳。嗣全部抵押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乙○○。而債務人林玉鳳於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相對人借款①一百萬元②一百五十萬元③一百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分別為①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②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③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應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月計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①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②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①七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一元②一百五十萬元③九十一萬八千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林榮地已死亡,而債務人林玉鳳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已清償相關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獲相對人同意延續相關貸款及撤銷告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著有判例。且抵押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等為證,是原裁定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稱債務人林玉鳳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已清償相關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獲相對人同意延續相關貸款,及撤銷告訴,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難認係屬事實。又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