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62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配偶孫宏蒼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560,000元,共同開設順煌企業社,嗣相對人 表示要退出經營,請求孫宏蒼返還相對人所出資之2,560,000元,惟因順煌企業社經營不善,抗告人之配偶孫宏蒼無法 返還,相對人竟於民國95年5月7日夥同訴外人洪炳煌毆打抗告人之配偶孫宏蒼,並於翌日晚上8時至9時間,趁抗告人之配偶孫宏蒼外出之際至抗告人住所,以暴力逼迫當時已懷孕之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擔保抗告人之配偶孫宏蒼之債務,抗告人為保護胎兒,始於本票上簽名,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該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而抗告人主張係受脅迫始簽發本票,本票債務應屬不存在,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票字第62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5年5月8日 │500,000元 │95年12月30日 │95年12月30日 │CK745451 │ │ ├──┼───────┼─────────┼───────┼───────┼───────┼───┤ │002 │95年5月8日 │600,000元 │95年12月30日 │95年12月30日 │CK745452 │ │ ├──┼───────┼─────────┼───────┼───────┼───────┼───┤ │003 │95年5月8日 │600,000元 │95年12月30日 │95年12月30日 │CK745454 │ │ ├──┼───────┼─────────┼───────┼───────┼───────┼───┤ │004 │95年5月8日 │600,000元 │95年12月30日 │95年12月30日 │CK745455 │ │ ├──┼───────┼─────────┼───────┼───────┼───────┼───┤ │005 │95年5月8日 │165,000元 │95年12月30日 │95年12月30日 │CK74545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