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7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禁治產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夫,相對人因車禍事件致身心重度障礙,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今因聲請人欲提起離婚之訴,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情形,聲請人無法為相對人行使監護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其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該監護人即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所明定,故為禁治產人選定特別代理人須以禁治產人無法定監護人或其法定監護人不能行使其權限時,始有為其選任之必要。而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序之監護人,雖為法所明定,但其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時,自應以次位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司法院院字第九六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依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一件及戶籍謄本可證;又相對人之父母為丁○○(民國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生)及丙○○○(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生),目前均住雲林縣斗六市○○街六七號,亦有其等戶籍謄本足佐,聲請人主張日後有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必要,而無法行使法定監護權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云云。然以,揆諸前揭法律明文,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日後有提起離婚訴訟事件必要時,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情形,依法即得由次順位之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父母為其法定監護人,代其行使訴訟上權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限之情事。是相對人禁治產人乙○○既仍有法定監護人,依前揭規定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