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王穎南即昇揚工程行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穎南即昇揚工程行、丁○○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附表編號1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王穎南即昇揚工程行、丁○○、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 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穎南即昇揚工程行、丁○○、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穎南即昇揚工程行、丁○○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王穎南即昇揚工程行、丁○○、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南投簡易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高建民 ┌──────────────────────────────────────────────────────────────┐ │本票附表: 96年度票字第364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利 率│票據號碼│ 備 考 │ │ │ │(新 台 幣 元)│ │ │(年 息 %)│ │ │ ├──┼───────┼─────────┼───────┼───────┼──────┼────┼─────────────┤ │001 │94年11月30日 │500,000元 │96年5月29日 │96年5月30日 │20 │無 │准許金額新臺幣309,632元 │ ├──┼───────┼─────────┼───────┼───────┼──────┼────┼─────────────┤ │002 │95年6月27日 │350,000元 │96年5月27日 │96年5月28日 │20 │無 │准許金額新臺幣253,9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