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田富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金昌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田富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上訴人田富財公司) 方面: ㈠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於民國91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金昌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上訴人金昌隆公司)簽訂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埔里鎮停四立體停車場災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合約約定91年8月7日前開工,同年10月15日前完工,嗣後有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後總工程款經兩造彙算後為3,213,660元,惟上訴人金昌隆公司仍扣留工程尾款321,366元未付。⒉而因系爭工程之內容為鋼板包覆工程,必須其他前置作業施工完畢後,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方能進場施作,但因前置作業中之水泥柱打除作業延誤,致上訴人田富財公司遲至91年9 月3日才進場施工,又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有停工及變更( 追加)工程,故延誤開工及停工之天數均應予扣除,而追加工程之工期則約為20日;且上訴人金昌隆公司分別於91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7日、92年3月18日各付款190萬元、30萬元、536,908元,甚於3年後之95年6月2日給付142,979元, 均未主張上訴人田富財公司逾期而扣除違約金;又上訴人田富財公司估價單所寫暫借款或計價係習慣性用語,因上訴人金昌隆公司不遵守契約估驗付款,始改以借支方式領取工程款;再者,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完工後曾經訴外人中國非破壞檢驗公司於91年10月17日到場檢驗。綜此,上訴人田富財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惟上訴人金昌隆公司仍扣留工程款尾款321,366元未付。 ㈡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工程是工地主任即訴外人甲○○與游雅富向上訴人金昌隆公司借牌承包訴外人明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的工程,因甲○○與游雅富就股東間出資資金有糾紛,而不能給付工程款,並非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延遲完工。 ⒉且系爭合約原約定的100噸部分,於91年10月20日至25日即 已完工,而超過系爭合約所載100噸部分即為追加,追加部 分有2次,第1次於91年10月31日前完工,第2次則完工於91 年11月10日至12日,並於同年月25日與上訴人金昌隆公司彙算系爭工程的鋼板總噸數包括追加部分,故系爭工程總價300萬元,加上追加工程金額349,830元,共計3,349,830元, 加上稅金151,423元,扣除前已領得3,179,887元 (91年8月 10日定金款30萬元+91年10月16日暫借款72萬元+91年11 月10日暫借款118萬元+91年12月15日暫借款30萬元+92年3月18日暫借款536,908元+95年6月25日追加款142,979元),尚餘321,336元未給付。 ⒊又施工時與上訴人金昌隆公司就追加工程之工期並無約定,且一般承包工程的習慣,亦是如此。況追加工程部分施作遠比原工程困難,且施工範圍瑣碎,要比一般地面區域耗時費工,非單以工程造價或施工期間之比例即可估算得知。則兩造原約定完工日期為91年10月15日,加計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金昌隆公司致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延遲進場施工26天及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20天,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日應為91年11月30日。 ⒋再者,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在91年11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後,始檢具相關資料向工地負責人即甲○○辦理結算請款,倘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未完成,則甲○○不會在91年11月29日工程結算之估價單上加列備註「第一、二次借款估價1,900,000(含稅)稅金應另計,…」,故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承作系爭工 程確已於合理完工期限內完工,即於91年12月20日全面停工前,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就承攬部分確已完成。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昌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上訴人金昌隆公司) 方面: ㈠上訴人金昌隆公司於原審辯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合約,合約總價為300萬元,如有超過,則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工程 款總額為3,213,660元,且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確尚 有工程款321,366元未支付予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惟依系爭 合約約定,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應完工日期為91年10月15日,然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92年2月28日,共逾期 136日,依系爭合約約定每逾1日罰款工程總價百分之3即9 萬元,上訴人田富財公司逾期違約金為1,224萬元。縱上訴 人田富財公司主張實際開工日為91年9月3日,則扣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田富財公司而遲延進場之日數27日,上訴人田富財公司仍逾期109日完工,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應負違約金981萬元,上訴人金昌隆公司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故上訴人田富財公司之請求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另系爭工程雖有停工,但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又因上訴人田富財公司不斷逾期完工,上訴人金昌隆公司給付工程款除91年8月10日預付30萬元外,為日後主張上訴人田富財公司 逾期違約,乃以預借工程款為支出項目給付款項。 ㈡上訴人金昌隆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兩造係約定於91年8月 7日進場施工,系爭合約無追加工程後之合理完工日之約定 ,且上訴人田富財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前,已知悉其給付義務包括追加工程部分,仍按91年10月15日之完工日期簽訂系爭合約,足見上訴人田富財公司願遵此完工日之約定。又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已自認完工日期為92年2月28日 ,復於原審95年10月31日之準備書狀中亦為相同自認,上訴人金昌隆公司自毋庸再行舉證。再者,原審判決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5即4,500元為逾期1日之違約金,亦低於南投縣政 府一般採用之發包工程契約所載,最低逾期1日以總工程款 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況上訴人田富財公司與上訴人金昌 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亦已明知,仍願遵守,且上訴人田富財公司為一專業之工程公司,實無輕率簽訂系爭合約之可能。且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所稱借牌一事。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陳述,判決:㈠上訴人金昌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田富財公司168,366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5,164元由上訴人金昌隆公司負擔2,705元,餘由上訴人田富財公司負擔。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上訴人金昌隆公司以168,366元為上訴人田富財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不服皆提起上訴,上訴人田富財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田富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金昌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田富財公司153,000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昌隆公司負擔。上訴人金昌隆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金昌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田富財公司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1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名稱為埔里鎮停四 立體停車場災修工程,工程款總價為300萬元,合約約定開 工日期為91年8月7日前開工,91年10月15日前完工。 ⒉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321,366元 未支付予上訴人。 ⒊系爭合約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總工程款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是否仍在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內?若否,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日為何時? ⒉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何時? 五、本院之判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趙思芸 上列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巷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