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源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訴經撤回者,視為未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1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 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雙方間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21日以臺中工益路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4月11日以芬園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函覆已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336號受理後,相對人復於96年5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依法視為未起訴,應視為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最高法院判決書、民事撤回狀繕本各1件、存證信函2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依職權調上開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18號、89年度執全字第373號、89年度存字第40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979號、96年度訴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 交附民字第103號、90年度重訴字第51號、94年度重訴更㈠ 字第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55 7號卷宗審閱屬實,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之催告函後, 以假扣押不當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既經撤回,依法視為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間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