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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源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訴經撤回者,視為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1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雙方間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21日以臺中工益路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4月11日以芬園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函覆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336號受理後,相對人復於96年5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依法視為未起訴,應視為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最高法院判決書、民事撤回狀繕本各1件、存證信函2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依職權調上開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18號、89年度執全字第373號、89年度存字第40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979號、96年度訴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90年度重訴字第51號、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 7號卷宗審閱屬實,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之催告函後,以假扣押不當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既經撤回,依法視為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間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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