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50,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在案,茲因本案已無執行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 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號、94年度執全字第69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94年度存字第80號卷宗、並經法學檢索系統查詢本院94年度智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 判決審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智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獲 敗訴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該存證信函寄送之回執上,復僅蓋用「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收發章」,未記載收件自然人姓名,依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所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已達到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行使權利之催告,既非適法,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