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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請人
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鍾鈴惠即埔里土雞商行
送達地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95年度埔簡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相對人,聲請人亦依裁定意旨於民國95年9月22日登載新聞紙完畢,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屆滿前行使權利;爰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准予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3號、93年度執全字第305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110號、93年度存字第419號、95年度埔簡聲字第15號卷宗審閱屬實;另向本院民事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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