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明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以92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3萬元為擔保金後,於本院南投簡易庭92年度投簡字第348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1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本院南投簡易庭92年度投簡字第348號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經相對人並於民國96年7月25日以里鄉字第0960009201號函,同意相對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相對人之公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90號、92年度聲字第217號、92年度投簡字第348號、9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