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61,315元,乃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3號假扣 押裁定,以95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提存30,000元後, 對相對人於第三人三熊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而相對人於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曾於民國95年5月20日向聲請人清償4,000元,經聲請人以較利於相對人之方式,充抵相對人所積欠之本金後,以相對人積欠本金57,815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856號),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業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信用卡帳單、應收明細表各1件, 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號、95年度 裁全字第493號、95年度執全字第260號卷宗審閱,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雖係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惟聲請人並未提供支付命令聲請狀供本院核對,無法證明該支付命令之債權與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關,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前開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