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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明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投簡字第98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民事判決書影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144號、87年度投簡字第98號、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92年度執字第1938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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