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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請人
源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純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79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5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568,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33號成立和解,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等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裁全字第2879號、95年度存字第1357號、95年度執全字第121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33卷宗審核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民國96年11月28日送達,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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