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且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當,應由裁判法院斟酌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其曾檢具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單影本,惟本院原裁定卻將該提存物裁定為「可轉讓」定期存單,致本院提存所駁回聲請人變換提存物之請求,爰聲請本院將原裁定主文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更正為「合作金庫定期存單」云云。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即順吉汽車材料行等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或等值之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二十一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時,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自應變換為等值之現金或價值相當之有價證券。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謂之有價證券,係指在市面流通而得為交易買賣之證券而言,如為不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因不得流通,亦不得為買賣之標的,並非有價證券,不得作為應供擔保之標的。則原裁定主文准聲請人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聲請人原提供之擔保物,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