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祥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4號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5號、93年度裁全字274號、93年度執全字第135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94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57號卷宗審閱,因聲請人未於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94號裁定所定期限內,就其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訟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黃堯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