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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
宇生國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2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寄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8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93年度執全字第315號、93年度存字第42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民國96年11月26日送達相對人,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另經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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