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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運通傳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運通傳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陳賜福、林萬生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99%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5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9,51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運通傳播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陳賜福、林萬生為連帶保證人,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99%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等自95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09,516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運通傳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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