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黃堯讚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
-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訴外人許蔡千金未清償債務而查封許蔡千金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寶湖窟648地號土地,因其上門 牌號碼坐落埔里鎮○○里○○路99-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89年間出資興建,誤遭執行法院誤為訴外人許蔡千金之財產而為查封,伊為實際所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以系爭房地業於民國96年7月25日以新 台幣(下同)1,760,000元拍定,乃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返還1,760,000元及自損害之日(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可資 參照。系爭建物係由執行債務人許蔡千金於92年3月7日贈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建物原即屬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許蔡千金所有,原告既係由執行債務人許蔡千金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依照上開判例說明,自無從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㈡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 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自非當然可認為建物所有權人。 ㈢綜上,原告既無從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拍賣價金1,760,000元,即無理由。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以訴外人許蔡千金積欠其債務,而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寶湖窟 64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96年7月25日經本院拍賣,由訴外人林秀霞等三人得標,就系爭建物部分,得標人出價1,760,000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誤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許蔡千金所有為由,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賣,已損害其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茲敘述如下: ㈠查系爭建物於92年3月7日由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許蔡千金贈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系爭建物屬許蔡千金所有,而於92年3月7日贈與被告堪以認定。 ㈡原告固提出弘佳鐵材行出貨證明單、收款證明單、昌龍企業社工程承攬合約書、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證明書、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等為證,用以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其與昌龍企業社於89年1月30日簽訂之工程 合約書,系爭建物開工日期為89年2月15日,完工日期 為89年12月30日。然依原告提出之弘佳鐵材行出貨證明單書立日期為88年11月15日,原告所稱為付鐵材費用簽發支票兌現付款之期日各為88年12月15日、89年1月25 日,有原告提出之出貨證明單、收款證明單為證,該鐵材出貨、收款日期,均在其所稱系爭建物工程合約開始之前,難認該費用與系爭建物有關。 ⒉又原告提出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證明書、及該公司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用以證明出資購買興建系爭建物所需之混凝土。惟查上開檢測報告單單上註明檢測時間為89年10月10日,然檢測者黃楨傑迄90年12月15日始取得新拌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檢測訓練班結業證書(90年台研建字第○一三三號),有結業證書在卷可憑,該檢驗報告由檢測後年餘方取得檢測資格證書之黃楨傑出具,真實性即屬可疑,容屬臨訟而為,非可採信。 ⒊再原告提出弘佳鐵材行出貨證明單、收款證明單,其記載施工地號為埔里鎮○○路99-1號。而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證明書所載施工地點則為埔里鎮○○路99-5號,施工地點不一,亦難認上開文件均屬原告所稱為系爭建物支出之證明。 ⒋是依原告所提之書證,既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縱證人即昌龍企業社人員游新圳曾到庭證稱原告曾委託伊在埔里鎮○○路199-1號後面空地興建建物,亦 不足證明其主張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之主張為真實。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並非可取。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僅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受贈人,其取得僅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返還拍賣所得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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