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複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被告壬○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壬○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丙○○、被告壬○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壬○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主張因系爭車禍之肇事者究係訴外人子○○或被告丙○○不明,應於刑事部分就何人為肇事者予以判決以前,停止本件訴訟。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658號判決參照)。被告壬○公司以其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等刑事部分就肇事者認定之結果而定,本件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云云。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刑事部分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者有無判決,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亦無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被告壬○公司所有車號772-丑○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772-丑○號曳引車 )附掛被告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癸○公司、寅○公司)所有車號卯○-85號營業用 拖車(下稱卯○-85號拖車)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366號欣 林瓦斯公司前,即台14線公路19公里500公尺處西向東車道 路旁時,將卯○-85號拖車卸下停放該處後,旋即駕駛車號772 -丑○號曳引車離去。惟該拖車停放地為顯然妨害他車通行之 處所,且該拖車於夜間時復未顯示停車燈光,亦未於該故障車體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9款、第13款、第12款等規定,適有原告之子辰○○於 同日晚間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巳○○-386號機車路經該處 ,因該拖車未有上列警示措施,致使辰○○看見該拖車時已來不及煞停,而撞上拖車左後方車角,嗣經延醫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92 號起訴書對訴外人子○○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7月18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於95年11月9 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判決理由中均認訴外人子○○係頂替被告丙○○,嗣訴外人子○○亦因涉藏匿人犯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9號、第10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㈡被告丙○○於上述時地駕駛被告壬○公司所有車號772-丑○號 曳引車附掛被告癸○公司所有車號卯○-85號拖車之行為,外 觀上堪認係為被告壬○公司、被告癸○公司服勞務而為其等之受雇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要旨,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彼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臚列賠償項目如下: ⒈殯葬費用:原告己○○為辰○○支出殯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5,910元。 ⒉扶養費用:辰○○死亡時為未成年人(76年8月30日生), 雖尚無養贍父母之能力,惟其被害前身心健全,自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是被告侵害辰○○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原告自得訴請賠償扶養費: ⑴辰○○年滿20歲時即96年8月29日開始即對原告己○○有養 贍能力,原告己○○生於48年11月15日,於辰○○年滿20歲時年滿49歲,依內政部統計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應尚有27.65年之可能生存期間,並依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 93年6月公布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93年度平均每 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84,902元作為每年之養贍費用,以法定 利率年息5%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計算後為4,787,631元(計算式:284,902×16.0000000 0=4,787,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除辰○○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午○○、申○○2名子女及妻即原告丁 ○○應對原告己○○負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上列數額之養贍費用由其4人平均負擔,是被告應 連帶給付上列數額之1/4,即1,196,908元(4,787,631÷4= 1,196,9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 ⑵原告丁○○生於51年1月5日,於辰○○年滿20歲即96年8月 29日時年滿46歲,依上揭內政部統計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丁○○應尚有34.61年之可能生存期間,並依上揭 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93年6月公布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 摘要:93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84,902元作為每年 之養贍費用,以法定利率年息5%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計算後為5,570,921元(計算式:284,902×19.00000000=5,570,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丁○○除辰○○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午○○、申○○2名子女及夫即原告己○○應對原告丁○○負法定扶養 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由其4人平均負擔,是被告應連帶給付上列數額之1/4,即l,392,730元(5,570,921 ÷4=l,392,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 ⒊慰撫金:查原告等各可能生存期間分為27.65年、34.61年,人生之享樂期間仍長,身心上必長期受失去獨子之苦痛所煎熬,原告丁○○自辰○○死亡後,終日在住處神明廳對辰○○牌位喃喃自語,遲遲不肯下樓,足見心靈痛楚之嚴重。爰請一併考量被告丙○○唆使訴外人子○○頂替其犯行,冀望免除民刑事責任,惡性重大,又其餘被告均為貨運業者,非無經濟能力,惟自本件侵害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未洽談賠償事宜等情狀。因此各請求150萬元慰撫金,僅足稍慰喪子之痛 。 ⒋綜上,請求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建興2,812,818 元,原告丁○○2,892,7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寅○公司與被告癸○公司只是變更公司名稱,仍為同一家公司,而卯○-85號拖車乃為被告癸○ 公司所有,至於註銷及報廢不能影響該拖車是屬於被告癸○公司所有之事實,且該卯○-85號車牌既附掛於拖車之上,自 可認定係為原寅○公司所有之卯○-85號拖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壬○公司辯以: ⒈停放肇事現場之車號卯○-85號拖車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拖 行始能移動,則該拖車究係由何部車輛拖至肇事地點停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逕認即係被告丙○○靠行於被告之772-丑○號曳引車拖行前往,被告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本以訴外人子○○為被告,並認子○○為被告之受雇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附民上 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後發現子○○係頂替者,始重 為起訴改列丙○○為被告,本件駕駛曳引車者,究係訴外人子○○或被告丙○○,應俟過失致死案刑事判決結果而定,本件自以停止訴訟為當。 ⒉由本院向監理單位查詢被告丙○○之違規紀錄即知,被告丙○○所有靠行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即有5輛之多,分別為車 號NM-517、772-丑○、8R-538、IL-618、7K-085,此5輛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均能拖行卯○-85號拖車,其中僅772-丑○號及8R- 538號曳引車靠行於被告,又僅772-丑○號曳引車有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被告丙○○極可能期待772-丑○號曳引車可自保 險公司處獲得理賠,即誣指卯○-85號拖車係由772-丑○號曳引 車拖行前往。從而,肇事之曳引車究係被告丙○○靠行於被告之772-丑○號曳引車?又是否確係被告丙○○所駕駛?實疑 竇重重。且被告丙○○積欠被告之行費與代墊之保險費共 502,31 9元,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被告丙○○因此不滿,曾揚言將讓被告賠得更慘,故被告丙○○預期嫁禍於被告,而於肇事時有所誣指,以求將來保險公司得予理賠,實亦有栽贓之虞。原告僅憑刑事案件之頂替者即訴外人子○○之說法,遽認肇事之駕駛為被告丙○○,當時所駕駛之曳引車為被告丙○○靠行於被告之772-丑○號曳引車云云,惟訴外人子○ ○於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已獲無罪判決確定,而車禍發生時,訴外人子○○既未在現場,其所為之證言為傳聞證據,自不得遽為採信。本件車禍發生時,772-丑○號曳引車並未 在現場,原告指稱卯○-85號拖車係由772-丑○號曳引車拖行前 往停放肇事地點,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自無足採。 ⒊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項規定獲得國家補償之部分,應予扣除,藉免不當得 利。而死者辰○○為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亦應予減免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其他關於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抗辯同被告癸○公司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㈢被告癸○公司辯以: ⒈民法僱用人責任以加害人為僱用人之受僱人為要件,然本件被告癸○公司與被告丙○○間並無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丙○○客觀上並非受被告癸○公司之選任、使用及指揮監督,而從事於駕駛職務之人,被告癸○公司亦未藉使用被告丙○○而擴張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l8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⒉系爭肇事拖車其車身上雖噴有「卯○-85」字樣,然查真正之卯 ○-85號拖車,早於90年3月l5日經被告癸○公司之前身寅○公司辦理註銷報廢,早已喪失對該卯○-85號拖車之占有,且 由寅○公司申請臺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請公路警察局協尋,是被告癸○公司早在90年間,即不認該 卯○-85號拖車為可使用之財產,自無可能為該不能使用之拖 車僱用受雇人或為指揮監督之理。更何況寅○公司所有之 卯○-85號拖車,乃車高280公分、貨廂高99公分、總重21.78 公噸之載運砂石用途拖車,與本件肇事拖車車高超過300公 分、貨廂高超過l50公分,總重達35公噸之載運穀物用途之 拖車,顯有不同,是本件肇事拖車並非真正之卯○-85號拖車 。寅○公司所有真正之卯○-85號拖車,其車架號碼為「00000 00」,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肇事拖車其車架號碼為「0000000」,自不得以可移動改掛之「卯○-85」車牌,及甚易偽噴 之車身上號碼,即認該肇事車輛確為寅○公司所有之拖車,或被告癸○公司必為肇事加害人之僱用人。 ⒊若本院認本件肇事拖車,確為寅○公司或被告癸○公司所有,然該拖車僅係無動力之車斗 (或稱子車),完全依賴曳引 車 (即拖車頭或稱母車)之牽引始能移動,拖車之駕駛人乃 曳引車之駕駛人,拖車本身根本無「駕駛人」可言,是因移動拖車而生之肇事責任,自應由實施移動拖車行為之人即曳引車或母車之駕駛人負責,而非由拖車之所有人負責。原告將被告癸○公司列為肇事駕駛人之僱主及賠償義務人,顯有誤會。 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 補償金,就受領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法定移轉予國家,而不得重覆向被告求償。又本件原告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辰○○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而由車禍現場圖、照片及相關人證、物證顯示之情形觀之,被害人辰○○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由第三人停置路邊之拖車而死亡,顯有過失,其與加害人之過失比例應均為5成,是應減免加害人一 半之賠償金額。 ⒌至於原告請求殯葬費部分,其中水果費1,000元、大鼓陣5,500元、佛祖車3,500元、雜費10,000元、白雙連540元、毛巾4,800元,合計25,340元,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另原告己○○擁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30地號土 地l筆、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1174號房屋1棟,及車號卯○-7886號汽車l部,財產總額3,080,470元,每月收入有3 萬多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不該當民法第1117條第l項及第2項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要件,其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部分,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丁○○部分,其扶養費之請求,應依9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7,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則其計算結果應為376,410元 (計算式:77,000×19.00000000×1/4=376,41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再扣除所受領犯罪補償金9,404元。 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被害人辰○○之父母。 ⒉被害人辰○○於93年7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巳○○-386號機車路經南投縣草屯鎮○○路366號欣林瓦斯公司 前,即台14線公路19公里500公尺處西向東車道路旁時,撞 上停放該處車身噴有卯○-85號並掛有卯○-85號車牌之拖車,因 此受傷不治死亡。 ⒊上開肇事拖車經警方查詢車籍資料,乃登記為被告癸○公司之前身寅○公司所有,而於90年3月15日經寅○公司辦理註 銷報廢。 ⒋772-丑○號曳引車為被告丙○○所有,靠行於被告壬○公司。 ⒌訴外人子○○於上開車禍事件發生後,出面承認肇事拖車為其所停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訴字 第3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判決理由中均認訴外人子○○係頂替被告丙○○,嗣訴外人子○○並因涉藏匿人犯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提起公訴。 ㈡本件之爭點: ⒈本件肇事拖車是否為被告丙○○駕駛曳引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其對被害人辰○○之死亡,有無過失責任? ⒉被告癸○公司是否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原告請求其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被告壬○公司是否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原告請求其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原告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有,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丙○○就原告主張本件肇事拖車係其駕駛曳引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一節,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係對被告丙○○戶籍地寄存送達,嗣後因住址遷移不明,始改為公示送達),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抗辯。且上開車禍發生後,被告丙○○即策動訴外人子○○向警方投案自承為肇事者,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訴外人子○○非真正之肇事者,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訴外人子○○則因頂替被告丙○○,被檢察官以涉犯藏匿人犯罪嫌,提起公訴,有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9、1079號起訴書在卷足 參。又上開車禍發生之翌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丙○○即 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本件肇事拖車之車主,並由警方製作筆錄,且訴外人子○○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亦係由被告丙○○為其繳納保證金,有附於前揭刑事案卷之警詢筆錄、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因其後子○○棄保逃匿,故經本院裁定沒入被告丙○○繳納之保證金)可稽。另訴外人子○○嗣後通緝到案,經法官訊問即陳稱:「是丙○○將車輛放在那邊的,他叫我幫他頂罪,是車主叫我幫他頂罪,說要拿5萬元給我,但後來只給我1萬元。」(參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95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則本件肇事拖車若非被 告丙○○拖行前往停放,應無策動訴外人子○○出面頂替且代為繳納保證金之必要。再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結果,被告丙○○有多件交通違規,其中以NM-517號曳引車拖行卯○-85號拖車被舉發即有2次,以772-丑○號曳引車拖行卯○-85號拖車被舉發即有1次,違規時間 為94年2月份至同年4月份之間,駕駛人均為被告丙○○,有南投監理站函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顯見本件肇事拖車確為被告丙○○所使用。綜上,原告主張肇事拖車係由被告丙○○駕駛曳引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應堪採信而為真正。次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地點為慢車道,有附於刑事案卷由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稽,則被告丙○○將本件肇事拖車於夜間無照明之情況下,佔用慢車道停車且未豎立警告設施,致被害人辰○○駕駛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上拖車因此死亡,被告丙○○之不當停車行為與被害人辰○○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辰○○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辰○○駕駛機車自 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上本件肇事拖車,其己身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丙○○與被害人辰○○之過失比例,應以5:5為當。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癸○公司應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癸○公司則否認與被告丙○○間有任何僱傭關係或靠行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癸○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責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癸○公司與被告丙○○間有何僱傭關係或靠行關係存在,則被告癸○公司既非丙○○之僱用人,亦無任何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丙○○係受被告癸○公司之選任、使用及指揮監督,而從事於駕駛職務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癸○公司應依民法第l88條第l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壬○公司應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壬○公司雖承認被告丙○○有以772-丑○ 號曳引車靠行於該公司,然否認本件肇事拖車係丙○○以772-丑○號曳引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一節,辯以:被告丙○○所 有靠行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因交通違規被舉發者即有5輛之 多,分別為車號NM-517、772-丑○、8R-538、IL-618、7K-085 ,其中僅772-丑○號及8R-538號曳引車靠行於被告壬○公司,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係以靠行於被告壬○公司之曳引車拖掛卯○-85號拖車至肇事地點停放,被告壬○公司無須負 責等語。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丙○○目前因通緝而未到案,然亦不能因此即認本件肇事拖車係由被告丙○○以靠行於被告壬○公司之772-丑○ 號、8R-538號曳引車以外之曳引車拖掛前往肇事地點停放。又被告丙○○確有以772-丑○號曳引車拖掛卯○-85號拖車使用 之事實,且於94年2月7日因交通違規被舉發,有南投監理站函覆本院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靠行之交通公司之所以須與靠行之司機連帶負責乃基於保護交易之安全,而課予僱用人之責任,本件被告丙○○確有以靠行於被告壬○公司之曳引車拖掛本件肇事拖車使用之事實,且被告壬○公司亦承認丙○○有靠行於該公司之事實,則被告丙○○既靠行於被告壬○公司,被告壬○公司即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原告因此主張被告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查原告為被害人辰○○之父母,其等自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丙○○、壬○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爰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 原告己○○主張其為被害人辰○○支出殯葬費合計115,910 元,業據提出大瓦厝葬儀社、九和花莊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及支出明細2紙為證;被告壬○公司除對其中水果費1,000元、大鼓陣5,500元、佛祖車3,500元、雜費10,000 元、白雙連540元、毛巾4,800元,合計25,340元,認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對其他費用則不爭執。經查,原告對支出之雜費10,000元、白雙連540元,未說明用途, 另毛巾係回送有致贈奠儀之親友,尚難認係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此外對死者以水果祭拜以示尊重,及以大鼓陣、佛祖車祭送死者,衡情為習俗上常有之儀式,且合計僅10,000元(1,000+5,500+3,500=10,000),應認係屬殯葬之必 要支出。故原告請求殯葬費部分於100,570元(115,910-10,000 -000-0,800=100,57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扶養費: ①原告己○○為被害人辰○○之父,辰○○自成年後應有養贍父母之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原告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壬○公司雖辯以:原告己○○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另有汽車1部,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法定受扶養之要件等語。惟查,原告己○○固有房屋、土地各1筆 及汽車1部,有本院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參,則顯然僅供自己居住、使用而已,未能藉由該等財產收益甚明,且其於95年度之收入僅有124,000元, 將來復日漸年老,自難以其目前擁有上開財產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法定受扶養之要件,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己○○主張自被害人辰○○成年起,其有受扶養之權利,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己○○(48年11月15日生)於辰○○成年之96年8月29日,計年滿47歲,有戶籍謄本可稽,依 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得受扶養之餘命尚有31.26年,又其之扶養義務人除辰○○外,尚有配偶即原告丁○ ○及子女午○○、未○○,未○○雖為80年4月7日出生,尚未成年,然原告自願減縮辰○○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及餘命以27.65年計算,自無不可。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南投地區每人之月平均消費額為14,715元,每年則為176,580元,不失為客觀可參 酌之標準,原告主張每年應以284,902元計算,則每月為23,742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每年176,580元計算。是原告己○○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3,117,617元(計算式:176,580×17.00000000=3,117,617 ),又辰○○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則原告己○○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為779,404元(計算式:3,117,617÷4=779 ,404,角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丁○○為被害人辰○○之母,被告壬○公司對辰○○自成年後應養贍原告丁○○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依9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7,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且應再扣除所受領犯罪補償金9,404元等語。惟查 扶養親屬寬減額乃稅捐機關基於課稅目的所定之標準,顯低於目前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被告據此主張,尚不可採。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乃為客觀可參酌之標準,業已說明如前,原告丁○○主張每年應以284,902元計算,亦無足採。另原告丁○○(51年1月5 日生)於辰○○成年之96年8月29日,計年滿45歲,有戶籍 謄本可稽,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得受扶養之餘命尚有37.98年,又其之扶養義務人除辰○○外,尚有配 偶即原告己○○及子女午○○、未○○,未○○雖為80年4 月7日出生,尚未成年,然原告自願減縮辰○○之扶養義務 為4分之1,及餘命以34.61年計算,自無不可。則原告丁○ ○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3,603,887元(計算式:176,580×20.00000000=3,603,887),又辰 ○○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則原告丁○○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為900,972元(計算式:3,603,887÷4=900,972,角 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狀況,及原告己○○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貨車跟車幫手,每月薪資約3 萬元左右,名下有建物、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原告丁○○為國小畢業,為家管,名下無財產;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部,惟其實際上尚擁有靠行之曳引車5輛,被告壬○公司等情,為原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紙附卷可稽,而 被害人辰○○為原告之獨子,死亡時尚未成年,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苦,無待言喻,因認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己○○、丁○○之損害額分別為2,079,974元(100,570+779,404+1,200,000=2,079,974)、2,100,972元(900,972+1,200,000=2,100,972)。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壬○公司請求減輕賠償 金額,洵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過失比例,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計算之。又被告丙○○與被害人辰○○之過失比例應為5:5,已如前述,參照上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算後,被告對原告己○○、丁○○應負擔之賠償金分別為1,039,987(2,079,974×50%=1,03 9,987)、1,050,486(2,100,972×50%=1,050,486)。又原 告丁○○已受領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9,404元,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足參,且為原告自認在卷,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應予扣除,故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1,041,082元 (1,050,486-9,404=1,041,082)。 ㈥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己○○1,039,987元,連帶給付原告 丁○○1,041,0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丙○○部分自96年5月15日起,被告壬○公司部分自96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壬○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