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豪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候猛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係被告豪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7月4日上午,駕駛被告豪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41─GM號 曳引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由水里往信義(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台21線78.95公里,設有表示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與橋樑路段處時(即龍神橋、路寬6.6公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車輛行經狹橋處所及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光線明亮,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AO─81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對 向車道(由南向北)駛來,被告甲○○見狀雖急駛入原車道,惟仍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所駕駛的曳引車,致原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受損及身體受有左大腿壓砸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損害賠償之方式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然對此損害賠償,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豪進公司僱用之被告甲○○,於 執行駕駛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470元。 ⑵、減少收入部分:原告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壓砸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95年7月4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共170天無法從事駕車工作,而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日營業收入至少10,000元,且天天有工作,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10,000元營業收入為計算標準,於扣除每日成本油錢2,000元後,可知原告每日 營業淨額8,000元,減少收入之部分為170×8,000=1,360,0 00元。 ⑶、修車費用部分:原告將受損車子送修理場,修理廠評估之修車費為800,400元,扣除修車零件原告需負擔折舊4成,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480,400元。 ⑷、拖吊費用部分:另發生車禍當天,係以18,500元為代價,請吊車將原告之車輛拖吊至修理廠,當時係由被告甲○○給付15,000元,原告給付3,500元,則就原告支出之3,500元部分,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⑸、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因被告甲○○過失侵權行為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法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⑹、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95年7月31日向鑑定 委員會聲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㈢、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被告減少收入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於95年7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95年7月4日 起,住院至同年月7日,期間僅住院4日,並非如原告所稱共170日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170日之減少收入損失,並不合理。 ㈡、車輛修理費用480,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車牌號碼AO─81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修理費用為480,400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嘉友汽車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系爭車輛修理金額僅為310,000元,且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未分別 敘明上開310,000元之中,修理工資及零件金額各為何。再 者,上述事故發生時系爭車齡已為8年,零件部分之金額應 再予折舊。 ㈢、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豪進公司所僱用之被告甲○○於95年7月4日上午6時30 分駕駛車牌號碼141-GM曳引車,在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78.95公里處,因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A0-810曳 引車,致原告受傷及曳引車損壞,本件肇事責任均應由被告甲○○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於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1,470元,依據竹山秀傳醫院 函覆原告受傷後約1個月後可從事正常工作,另依據嘉友汽 車企業社負責人劉士嘉證言,原告所有曳引車修復期問為1 個月,修復費用為330,000元。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另支出 拖吊費用3,500元。 ㈢、原告所有A0-810曳引車是於95年3月21日,與昱寶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靠行契約,實際上所有權人是原告。 ㈣、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起訴前95年7月31日向鑑定委員會聲請 鑑定支出費用3,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1項記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後於本院96年8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後 之聲明,係就請求之賠償數額有所增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對此項聲明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原告就其第1項聲 明之變更自係合法,應予准許,此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有關被告豪進公司所僱用之被告甲○○,於95年7月4日上午6 時30 分駕駛車牌號碼141-GM曳引車,在南投縣水里鄉台 21線78.95公里處,因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A0-810號曳引車,致原告受傷及曳引車損壞此一事故,其肇事責任應完全歸屬於被告甲○○,以及原告因此事故就醫所生之醫藥費用支出額為1,470元,於事故發生後拖 吊費用之支出額為3,500元,鑑定費用之支出額為3,000元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之爭執點應在於:⑴、原告就減少收入部分,請求1,360,000元是否過高?⑵、原告就修 車費用部分,請求480,400元是否過高?⑶、原告所請求之 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⑴、減少收入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自95年7月4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共170天無法從事駕車工作,故此 段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所減少之收入,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日之營業淨額8,000元,故減少收入部分為170×8,000=1,360,000元,惟查: ①、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共170天無法從事駕車工作,惟經本 院依職權向竹山秀傳醫院函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該院就醫之情形,經竹山秀傳醫院函覆:患者(即原告)左大腿壓砸傷合併腔室症候群需人照顧2星期,約1個月後即可從事正常工作等語,此有竹山秀傳醫院96年4月27日96竹秀管字第960206號函附卷可查。另依竹山秀傳醫院隨函檢送原告之病歷 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醫藥收據影本所示,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95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住院治療,且於出 院之後僅於95年7月10日,以及同年月11日回診,顯見原告 受傷與康復情形,應與竹山秀傳醫院函覆情形相符,否則如係原告主張有170日無法工作,何以於出院後僅回診2次之理,故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共計170天無法從事駕車工 作,實不足採,而應以竹山秀傳醫院函覆之1個月較為合理 。 ②、另有關減少收入部分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日營業淨額為8,000元,雖據其提出楠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峰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現金支出明細表3紙為證,而上開明細表3紙記載原告於95年6月9日,自楠峰公司受領載運砂石8日(95年6月2日至同年月9日)之運費89,967元,再於95年6月22日,自楠峰公司受領載運砂石3日(95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之運費54,342元;及於95年6月29日,自楠峰公司受領載運砂石7日(95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之運費79,010元;總計原告於95年6月間為楠峰公 司工作日數為18日,領取之運費為223,319元,是此段期間 平均每日工資有12,407元,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楠峰公司函查後,其函覆內容為:原告丙○○確於95年6月於該公司支援 載運砂石,並支領運費等語,依上開明細及楠峰公司之函覆所載,原告每日平均工資有12,407元,原告主張每日收入為10,000元,扣除成本後,以每日8,000元作為勞動能力損失 之計算之標準,應可採信。 ③、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係至竹山秀傳醫院就診,該院就原告所受之傷勢、及事故後康復之情形,自應知之最稔;且原告究應需要多長之休養時間始得正常工作,基於醫療之專業性,亦應以具有醫療專業之醫院所認定之日數較為客觀,從而本院認為,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日數,應以竹山秀傳醫院函覆之1個月(即30日)為準。 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喪失30日之工作能力,而此段期間每日平均收入為8,000元,從而原告於減少收 入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8000=240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⑵、修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車輛交由嘉友汽車企業社(以下簡稱嘉友企業社)修理,評估之修車費為800,400元,並提出嘉友企業社之車 損估價單1份為據,然此車損估價單係於95年7月11日車禍剛發生之後所作成,因其只是初步估算,通常會與實際支出之費用有一定之差距,且車牌號碼AO─810號營業用曳引車事 後既已經嘉友企業社修復,則其修復費用之認定自應以實際支出為準。經查:上開車牌號碼AO─81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 實際修復費用為330,000元,已據證人即嘉友企業社負責人 劉士嘉到庭結證明確,而其中310,000元是材料費,20,000 元是工資等情,亦據本院與嘉友企業社負責人劉士嘉作成電話紀錄、並經嘉友企業社提出買受人為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為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是原告主張修車費用為800,400元,自不足採。 ②、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 明。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AO─810號營業用曳引車既因被告 甲○○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AO─810號營 業用曳引車,於87年6月1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5年7月4日肇事時,已使用8年1個月又3日,該汽車零件既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包含20,000元之工資、與310,000元之零件費用,其中更新零件310,000元部分,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原告之營業用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惟該營業用曳引車已逾耐用年限,其殘值為1/10,故就零件更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零件之數額為31,000元(310,000×1/10=31,000,元以 下4捨5入),加計工資2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總計為51,000元。 ⑶、拖吊費用及起訴前鑑定費用之部分:此部分之支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亦為原告維護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據損害賠償法之完全賠償原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曾支付之部分拖吊費用3,500元,及於起訴前所支付 之鑑定費用3,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被告豪進公司僱用之被告甲○○,於執行駕駛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左大腿壓砸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之侵權行為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②、然精神慰撫金之多寡,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於車禍前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汽車1部;被告甲○○以 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汽車1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住院4日,受傷 之程度並非相當嚴重,並參酌被告甲○○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調解時即曾經給付22,000元予原告,足認為被告甲○○於肇事後確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誠意,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00 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原告就減少收入部分之請求,在240,000元之金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就修車費用部分之請求,在51,000元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就拖吊費用及鑑定費用部分均有理由;就慰撫金之請求則在20,000元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惟被告甲○○前於調解時,即曾給付22,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之金額,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5,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A0-810號曳引車,係因被告甲○○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甲○○為被告豪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業務時,致生上開不法侵害之事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