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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黃堯讚
  • 法定代理人
    酉○○

  • 原告
    丑○○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丑○○ 法定代理人 酉○○ 原   告 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S○○ 被   告 壬○○ 被   告 巳○○ 被   告 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戊○○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午○○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律師 被   告 甲○○ 2號 被   告 乙○○ 號11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朱蒼柏 被   告 朱家興 -2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Q○○ 被   告 L○○○○○○○○ 之2 被   告 J○○○○○○○○ 被   告 F○○○○○○○○ 被   告 玄○○○○○○○○ 被   告 G○○○○○○○○ 被   告 亥○○○○○○○○ 號 被   告 天○○○○○○○○ 被   告 V○○○○○○○○ 被   告 D○○○○○○○○ 被   告 H○○○○○○○○ 被   告 戌○○○○○○○○ 2 被   告 B○○○○○○○○ 被   告 R○○○○○○○○ 被   告 K○○○○○○○○ 被   告 宙○○○○○○○○ 被   告 宇○○○○○○○○ 被   告 C○○○○○○○○ 被   告 P○○○○○○○○ 被   告 U○○○○○○○○ 被   告 A○○○○○○○○ 被   告 E○○○○○○○○ 被   告 O○○○○○○○○ 被   告 I○○○○○○○○ 被   告 T○○○○○○○○ 被   告 黃○○○○○○○○ 被   告 地○○○○○○○○ 樓 被   告 M○○○○○○○○ 被   告 N○○○○○○○○ 被   告 W○○○○○○○○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曾課、洪理豐、洪明輝、洪振貴、洪素琴、江洪素緞、林洪素綢、曾洪月美、洪秋月、洪曹香、白雨晴、洪金梅、洪麗娟、洪富美、洪世明、洪世宗、洪金蘭、洪賴阿桃、洪金對、洪金玉、洪美麗、洪踐鑫、洪清枝、許洪春囝、洪林玉蓮、洪乙瑄、洪貴美、洪隆庭、蔣洪塗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洪根所有坐落南投縣縣草屯鎮○○○段四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縣草屯鎮○○○段四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 二一○平方公尺、V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 B部分六九平方公尺、J部分一五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朱蒼柏取得。C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N部分五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朱佑誼取得。D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M部分五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E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朱家興取得。F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 得。G部分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子○○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H部分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由被 告洪曾課、洪理豐、洪明輝、洪振貴、洪素琴、江洪素緞、林洪素綢、曾洪月美、洪秋月、洪曹香、白雨晴、洪金梅、洪麗娟、洪富美、洪世明、洪世宗、洪金蘭、洪賴阿桃、洪金對、洪金玉、洪美麗、洪踐鑫、洪清枝、許洪春囝、洪林玉蓮、洪乙瑄、洪貴美、洪隆庭、蔣洪塗珠公同共有取得。K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 尺由被告辰○○取得。L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 得。O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由原告丑○○取得。P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由原告賴素卿取得。Q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 戊○○取得。R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T部分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U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 公尺由被告辛○○取得。W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寅○ ○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件「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壬○○、甲○○、乙○○、洪曾課、洪理豐、洪明輝、洪振貴、洪素琴、江洪素緞、林洪素綢、曾洪月美、洪秋月、洪曹香、白雨晴、洪金梅、洪麗娟、洪富美、洪世明、洪世宗、洪金蘭、洪賴阿桃、洪金對、洪金玉、洪美麗、洪踐鑫、洪清枝、許洪春囝、洪林玉蓮、洪乙瑄、洪貴美、洪隆庭、蔣洪塗珠(下稱洪根之被繼承人洪曾課等2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朱昆清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8月16日死亡,原告原具狀聲 明被告朱昆清之繼承人朱許巧、朱蒼柏、許朱彩雲、朱秀香、朱秀雲、朱家興、朱盟雅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後被告朱昆清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由朱蒼柏、朱家興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原告因而撤回朱許巧、許朱彩雲、朱秀香、朱秀雲、朱盟雅承受訴訟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第447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洪根於民國27年6月9日死亡,被告洪曾課、洪理豐、洪明輝、洪振貴、洪素琴、江洪素緞、林洪素綢、曾洪月美、洪秋月、洪曹香、白雨晴、洪金梅、洪麗娟、洪富美、洪世明、洪世宗、洪金蘭、洪賴阿桃、洪金對、洪金玉、洪美麗、洪踐鑫、洪清枝、許洪春囝、洪林玉蓮、洪乙瑄、洪貴美、洪隆庭、蔣洪塗珠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就補償部分,鑑價單位認伊需補償予其他共有人1,781,930元金額過高,與市價 行情不符。 ㈡被告辛○○:伊受分配之土地東側道路原本是6米,但接近 伊受分配之土地時卻縮成3米,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妥,應以 伊於98年2月13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㈢被告巳○○、辰○○、寅○○、午○○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受分配土地已減少,不同意再將部分土地再出售給被告卯○○。 ㈣被告己○○、子○○: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二人並願繼續維持共有。就鑑價補償部分,應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價結果為依據。 ㈤被告戊○○、丁○○: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乙○○、甲○○:同意分割,但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已經減少,不同意再出售土地給卯○○。 ㈦被告朱蒼柏、朱家興:同意分割,但應以被告辛○○於98 年2月13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㈧被告宙○○○○○○○○○○○:同意分割,但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已減少,不同意再將土地賣給卯○○。 ㈨被告寅○○:同意分割,但分割後之面積已經減少,還要將部分土地賣給卯○○,被告卯○○有二棟房子,應拆掉一棟將土地分配給其他共有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共有人洪根於民國27年6月9日死亡,被告洪曾課、洪 理豐、洪明輝、洪振貴、洪素琴、江洪素緞、林洪素綢、曾洪月美、洪秋月、洪曹香、白雨晴、洪金梅、洪麗娟、洪富美、洪世明、洪世宗、洪金蘭、洪賴阿桃、洪金對、洪金玉、 洪美麗、洪踐鑫、洪清枝、許洪春囝、洪林玉蓮、洪乙瑄、洪貴美、洪隆庭、蔣洪塗珠(下稱洪根之繼承人洪曾課等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洪根之繼承人洪增課等29人就系爭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洪根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增課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經濟原則,且於法並無違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舉證證明有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上為南北二側鄰南投縣草屯鎮○○路巷道略成長方形之土地,現並由部分共有人占用並建有房屋,其現況如附圖一編號A至編號H1所示,而上開建物中編號G(被告卯○○所有)、編號Z(被告子○○、己○○所有)、編號F(被告辛○○所有)編號L(被告朱加興、朱蒼柏所有)編 號D(被告寅○○所有)、編號M、N(被告甲○○、乙○ ○所有)為加強磚造之樓房,餘建物為磚造或土造平房,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之分割如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辦理分割,上開加強磚造之樓房均得保留,且有預留巷道之規畫,對於未臨道路及巷道之內側土地取得人,將來之開發利用亦有所考量,應符公平原則。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與其等原占有使用範圍相近,共有人之原有建物亦得儘量保存,即或有需拆除部分磚造或土造之老舊建物,以作為巷道之用,應已將損害減至最低。原告之方案,就共有人之整體利益而言,應屬公平適當。至被告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乃為保存其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而作之權宜,自應由其以價金對其餘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為補償。 ⒊被告辛○○雖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未盡妥適,並於98年2月 13日提出分割方案,然其分割方案逕將共有人洪根之繼承人應受分配之土地竟充為巷道用地,使其等無法取得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顯非公平,且無法為其他共有人採納,自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另附圖二編號I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為規劃之巷道 用地,供共有人出入之用,核屬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據此主張應維持共有,自屬可採。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之地形及位置既有不同,價值顯有出入,且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所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條件、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價值將如附件所示互為增減,此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附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各共有人應受補償費附表在卷可憑,自應由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補償土地價值減少者,兩造間應補償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至被告卯○○雖辯稱鑑定價格過高云云,惟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乃依據國際估價原理,並參考四三二一法則、蘇慕斯法則、霍夫曼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路角地加成法之估價法則,因兩造分得土地所臨路段及位置之不同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區分路線價位區○巷道價位區、裡地價位區、路腳價位區,計算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亦有該公司之上開鑑定報告可佐。是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既就影響本件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價原理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詳為區○路線價位區○巷道價位區、裡地價位區、路角價位區,詳計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自屬貼近現狀並屬周詳,而為可採,被告卯○○所辯復未能提出如鄰近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等資料為憑,所辯即無足採。另原告雖主張應以華聲公司鑑定被告卯○○應補償之金額1,781,930元,除以其分割後多出之 面積129平方公尺,即每平方公尺為13,813元,作為未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之補償計算基準。然原告計算補償之方式,僅將分割後應分面積與實得面積之作為唯一考量,未將分割後之土地將因坐落位置、出入便利性等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一併審酌,並非妥適,是其計算方式尚非可採。㈣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斷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卯○○ │ 14/180 │├──┼────────────────┼──────┤│2 │巳○○ │ 36/1200 │├──┼────────────────┼──────┤│3 │辰○○ │ 36/1200 │├──┼────────────────┼──────┤│4 │午○○ │ 14/180 │├──┼────────────────┼──────┤│5 │丑○○ │ 1/18 │├──┼────────────────┼──────┤│6 │賴素卿 │ 10/360 │├──┼────────────────┼──────┤│7 │辛○○ │ 28/540 │├──┼────────────────┼──────┤│8 │壬○○ │ 28/540 │├──┼────────────────┼──────┤│9 │寅○○ │ 28/540 │├──┼────────────────┼──────┤│10 │戊○○ │ 5/360 │├──┼────────────────┼──────┤│11 │丁○○ │ 5/360 │├──┼────────────────┼──────┤│12 │己○○ │ 15/180 │├──┼────────────────┼──────┤│13 │子○○ │ 15/180 │├──┼────────────────┼──────┤│14 │甲○○ │ 73/1200 │├──┼────────────────┼──────┤│15 │乙○○ │ 73/1200 │├──┼────────────────┼──────┤│16 │朱蒼柏 │ 91/1200 │├──┼────────────────┼──────┤│17 │朱家興 │ 91/1200 │├──┼────────────────┼──────┤│18 │洪曾課、洪理豐、洪明輝、洪振貴、│連帶14/180(││ │洪素琴、江洪素緞、林洪素綢、曾洪│公同共有) ││ │月美、洪秋月、洪曹香、白雨晴、洪│ ││ │金梅、洪麗娟、洪富美、洪世明、洪│ ││ │世宗、洪金蘭、洪賴阿桃、洪金對、│ ││ │洪金玉、洪美麗、洪踐鑫、洪清枝、│ ││ │許洪春囝、洪林玉蓮、洪乙瑄、洪貴│ ││ │美、洪隆庭、蔣洪塗珠(以上均為洪│ ││ │根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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