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陸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購政府核定獎勵投資由元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中華(A)國宅社區國民住宅,於民國85年1月19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下同)238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20年,自85年1月19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 率⑴1,600,000元、⑵780,000元部分按年息⑴5.3%、⑵8.3%計算,均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利率調 整1次,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18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不還,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以 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又依據臺 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8月26日(88)營署北財 字第053319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 建署」名義登記,則系爭借款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再被告為921地震受災戶,原依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暫緩繳納利息,自88年12月2 日起至93年12月2日止暫緩繳納之掛帳利息計112,272元、 84,941元,被告亦應補繳該筆掛帳利息。惟被告自95年1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納借款本息及返還掛帳利息,屢經催告仍不予置理,依約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視同貸款全部到期,除積欠掛帳利息158,036元外,尚有638,485元之本金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暨掛帳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現已離婚,無任何收入,生活已靠娘家支應,無力繳納貸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委託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稱無任何收入,無力繳納等情,乃屬債務履行問題,並無礙原告之債權請求,是被告之抗辯理由,尚不足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 │附表: │ ├──┬────┬───┬─────┬──────┬────┬─────┤ │編號│借款餘額│利率 │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 │違約金 │ ├──┼────┼───┼─────┼──────┼────┼─────┤ │ 一│576,582 │2.8% │95.12.19 │96.1.20 │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 │ │元 │ │ │ │算日起至│算日起6個 │ │ │ │ │ │ │清償日止│月以內依上│ ├──┼────┼───┼─────┼──────┤,按上開│開利率20% │ │ 二│61,903元│3.1% │95.12.19 │96.1.20 │利率計算│,超過6個 │ │ │ │ │ │ │ │月部分依上│ │ │ │ │ │ │ │開利率40% │ │ │ │ │ │ │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