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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己○○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按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己○○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緯杰於生前積欠數家銀行債務未清償,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50,080元,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緯杰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2日死亡,原告隨即於同年2月間委任開設「永全代書事務所」之被告丁○○及其夫即被告己○○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詎被告丁○○、己○○竟違背任務,逾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遲未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致拋棄繼承事宜經法院駁回,致原告受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緯杰之債權銀行催討債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1、2項、第27條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等前往被告丁○○經營之「永全代書事務所」時,被告丁○○、己○○均在場,並共同受理本件拋棄繼承之委任,而被告於接獲鈞院家事法庭93年4月15日繼字第96號命補正之通知時,亦未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被告丁○○於原告詢問時復稱拋棄繼承事宜已辦妥,致拋棄繼承之聲請遭法院裁定駁回,現因被告等之過失而無法辦理拋棄繼承,致銀行催討債務,被告等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丁○○多次在鈞院家事庭通知回證上簽名蓋章,受領鈞院通知,其辯稱未受原告委任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拋棄繼承辦理程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㈢、按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30條定有明文。本件「永全代書事務所」係被告丁○○經營,原告等前往事務所時,被告丁○○及己○○均在場,而被告丁○○並未表示拒絕,且訴外人甲○○即林緯杰之兄,於鈞院作證時亦稱係將印鑑證明及戶口謄本交與被告丁○○,被告丁○○顯已受原告之委任而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又委任事務於性質係屬不可分,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認為被告丁○○、己○○共同受委任,而應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080元及按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己○○則以:伊受原告委任辦理拋棄繼承聲請時,被告丁○○並不在場,本件與被告丁○○無涉,伊雖不具地政士資格但知悉拋棄繼承之程序,始受原告之委任,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緯杰有一行蹤不明之兄弟資料不明,後亦無法查得,伊將現有資料送件,後來時間快屆滿時,曾去找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緯杰之父母處蓋章,因蓋章翌日是星期六無法送件,至星期一時伊才向法院送件聲請,後伊接獲法院通知補正知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緯杰死亡日期,伊以電話詢問原告戊○○,原告戊○○未能提出知悉林緯杰死亡之日期,因此,無法辦理拋棄繼承之責任在原告,又本件並未向原告收取報酬,純屬義務幫忙,且責任不在伊,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況法院對於拋棄繼承是否已逾期,其計算方法與民法規定不符,伊於接獲法院駁回裁定後,曾告知原告可提起抗告,惟原告並未提起,自不應由伊負責。另原告及證人甲○○並未將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文件交與被告丁○○,所有拋棄繼承之文件均係伊所製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則以: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非地政士之業務範圍,因此伊並未受原告委任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原告及證人甲○○並未將戶政機關申請之文件交與伊,伊雖曾代收法院寄發與被告己○○之文件,但即轉交被告己○○,並非由伊承辦拋棄繼承事宜。期間雖有人以電詢問拋棄繼承是否已辦妥,但伊答稱要詢問被告己○○,本件確實與伊無涉,原告所請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緯杰於生前積欠數家銀行債務未清償,金額約為1,433,730元,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緯杰於93年2月12日死亡,原告隨即於同年2月間委任被告己○○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被告己○○竟逾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始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事宜經法院駁回,致原告受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緯杰之債權銀行催討債務,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函、本院93年度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函調原告之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9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受原告委任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受任人係被告己○○或係被告己○○與被告丁○○共同受理,被告己○○或被告丁○○就拋棄繼承之聲請事宜有無故意、過失致遭拋棄繼承為法院駁回,被告己○○或被告丁○○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將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委由他人處理,其間之法律性質自屬委任。又原告委任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時,雖未與受任人約定報酬,但約定辦妥後再談,因此屬有約定報酬之委任,受任人所具之注意義務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與被告己○○共同受任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且縱認未受委任,亦應有民法第530條視為允受委託之適用而認共同受委任,被告丁○○則否認曾受原告之委任。經查,證人甲○○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緯杰之兄於96年5月2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時弟弟林緯杰去世,要去找己○○代書,我們是直接到他的代書事務所,請他們幫我們辦理,當時我們全家人都去,只去過一次。我們去的時候丁○○、己○○他們兩個夫妻都在事務所,由己○○跟我們接洽,我們說要辦理拋棄繼承,己○○跟我說要準備印鑑證明、戶口謄本,當天己○○就帶我們全家人到己○○事務所對面的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戶口謄本,之後回到己○○的事務所就把印鑑證明、戶口謄本交給丁○○,我們有問被告夫妻辦拋棄繼承需要多少費用,己○○說辦好再算,我們就離開了,後來有一次己○○說我的印章沒有蓋到,說要拿到我家給我蓋章,晚上他就一個人拿資料來給我蓋章」等語。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言可知,原告等前往「永全代書事務所」時,被告丁○○、己○○均在場,惟與原告等接洽拋棄繼承事宜,告知應準備之文件及偕同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戶口謄本等文件之人係被告己○○,而非被告丁○○。按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30條定有明文。本件「永全代書事務所」固係被告丁○○所開設,且被告丁○○於原告前往委任時亦在場,惟原告既未將拋棄繼承事宜委託被告丁○○,而僅係委託與被告己○○,自無民法第530條規定視為允受委託之適用,尚難僅以被告丁○○當時亦在場,即遽認定被告丁○○有允為處理辦理拋棄繼承之意思,本件受原告委任辦理拋棄繼承之人應僅為被告己○○。

㈢、本件受原告委任之人僅為被告己○○已如前述,而原告委任被告己○○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時,雖未約定報酬之數目,但約定辦妥後再談,因此屬有約定報酬之委任,被告己○○所具之注意義務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被告己○○既受原告委任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復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惟依本院93年度繼字第96號民事卷中,被告己○○以原告名義提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時間為93年4月13日,而聲請文件中所附向戶政機關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之時間為93年2月25日申請訴外人即證人甲○○之印鑑證明時間為93年3月16日,申請原告戶籍謄本之時間為93年2月25日,切結書所載日期為93年4月2日,申明書所載日期為93年4月5日,上開時間中,以最晚之申明書製作時間93年4月5日,距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緯杰死亡後得拋棄繼承之時間93年4月12日尚有7日,時間應屬充裕,詎被告己○○竟疏未注意而遲誤聲請拋棄繼承之時間,並遲至93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殊為明顯。至被告己○○所抗辯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緯杰之父母之印章太晚用印,蓋章翌日是星期六無法送件,至星期一時伊才向法院送件聲請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縱如被告己○○抗辯屬實,聲請拋棄繼承之最末日為93年4月12日,該日為星期二,被告己○○縱遲至星期一始送件聲請拋棄繼承,亦不致逾法定期間,益見被告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甚明(至本院93年度繼字第96號民事卷中,尚有於93年4月9日訴外人林震東之戶籍謄本,惟訴外人林震東並未在該次聲請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之列,縱或訴外人林震東亦屬聲請人,惟93年4月9日距93年4月12日亦有4日,亦無不能提出於法院之理)。

㈣、再查,經本院向如附表所示銀行查詢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緯杰生前積欠之債務、利息與違約金,依各該銀行回覆結果,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緯杰生前積欠之債務本金為947,934元,此有各該銀行函附卷可稽。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辦理拋棄繼承既經法院駁回,原告等就被繼承人林緯杰生前積欠銀行之債務、利息與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雖各該銀行或已催討,或尚未催討,或尚未進行訴訟程序,惟既屬已繼承之債務,就原告而言,其債務自屬已增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有債務增加之損害,與被告己○○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違背委任任務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業經本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北斗分行,雖為公營事業機關,但係依照公司法所組織之私法人,其與職員間仍有民法上委任關係之適用,原審認為北斗分行屬於公法人,不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其職員訴求損害賠償,其法律上之見解,即有違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又查,原告起訴時併主張侵權行為、違背委任義務、違反地政士法等請求,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與被告己○○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即不須再進一步討論有無侵權行為之適用。原告因被告己○○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違背委任任務,致拋棄繼承經法院駁回,而受有債務增加之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1,433,73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原為1,450,080元,惟其中中華銀行之債權額為122,209元,原告誤載為138,567元,台新銀行之債權額為197,721元,誤載為193,713元,玉山銀行信用卡本金為103,442元,誤載為166,142元,現金卡債權本金為43,855元,誤載為65,870 元,合計銀行之總債權額為1,433,7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及被告己○○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本   金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                │                │                      │
├──┼─────┼────────┼────────┼───────────┤
│01  │33,157元  │自96年3月3日起至│自96年3月3日起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清償日止,按年息│清償日止,每月60│司現金卡              │
│    │          │17%計算         │元計算          │                      │
├──┼─────┼────────┼────────┼───────────┤
│02  │31,251元  │自96年3月3日起至│無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份有限公司自法商家信銀│
│    │          │5%計算          │                │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家│
│    │          │                │                │之家樂福得益卡債務    │
├──┼─────┼────────┼────────┼───────────┤
│03  │33,919元  │自96年3月3日起至│無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份有│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限公司自法商家信銀行股│
│    │          │5%計算          │                │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小額信│
│    │          │                │                │用貸款債務            │
├──┼─────┼────────┼────────┼───────────┤
│04  │119,891元 │自96年3月3日起至│無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司現金卡債務          │
│    │          │20%計算         │                │                      │
├──┼─────┼────────┼────────┼───────────┤
│05  │103,442元 │自96年3月3日起至│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司信用卡債務          │
│    │          │19.71%計算      │                │                      │
├──┼─────┼────────┼────────┼───────────┤
│06  │43,855元  │自96年3月3日起至│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司現金卡債務          │
│    │          │18.25%計算      │                │                      │
├──┼─────┼────────┼────────┼───────────┤
│07  │98,819元  │自96年3月3日起至│無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司現金卡債務          │
│    │          │20%計算         │                │                      │
├──┼─────┼────────┼────────┼───────────┤
│08  │19,875元  │自96年3月3日起至│無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司信用卡債務          │
│    │          │19.89%計算      │                │                      │
├──┼─────┼────────┼────────┼───────────┤
│09  │19,983元  │自96年3月3日起至│無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司現金卡債務          │
│    │          │20%計算         │                │                      │
├──┼─────┼────────┼────────┼───────────┤
│10  │1,500元   │自96年3月3日起至│無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司信用卡債務          │
│    │          │20%計算         │                │                      │
├──┼─────┼────────┼────────┼───────────┤
│11  │98,454元  │自96年3月3日起至│無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司信用卡債務          │
│    │          │15.99%計算      │                │                      │
├──┼─────┼────────┼────────┼───────────┤
│12  │113,919元 │自96年3月3日起至│無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司信用卡債務          │
│    │          │19.71%計算      │                │                      │
├──┼─────┼────────┼────────┼───────────┤
│13  │65,062元  │自96年3月3日起至│按利息10%計算   │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清償日止,按日息│                │公司(現已更名元大商業│
│    │          │0.05%計算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    │          │                │                │債務                  │
├──┼─────┼────────┼────────┼───────────┤
│14  │49,418元  │自96年3月3日起至│按本金2.5%計算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司信用卡債務          │
│    │          │19.71%計算      │                │                      │
├──┼─────┼────────┼────────┼───────────┤
│15  │115,389元 │自96年3月3日起至│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限公司信用卡債務      │
│    │          │20%計算         │                │                      │
├──┼─────┼────────┼────────┼───────────┤
│合計│947,934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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