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
- 原告
- 好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全勇砂石行
- 兼代表人
- 丁○○
- 兼代表人
- 樓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同條但書所列第1款至第7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丁○○、甲○○後追加全勇砂石行為被告,雖被告兼全勇砂石行負責人被告丁○○當庭表示不同意,但本件爭點在於全勇砂石行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是否因原告與被告丁○○簽訂出資轉讓契約而終止,屬同一紛爭,且兩造均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上開說明,可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其追加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為全勇砂石行負責人,前於民國94年秋、冬之際即向原告表示欲承租南投縣竹山鎮○○段第81之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嗣被告丁○○設立全勇砂石行,並於95年3月30日以全勇砂石行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三條約定:「租金及付款方式:每月租金新台幣十萬元正,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三十萬元。(95年度甲方應於每月首日給付租金十萬元,96年度起每三月給付一次)甲方若逾二個月未給付租金,乙方得解除契約」,而被告全勇砂石行於95年11月、12月均未給付租金,迄今顯已逾2個月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方催討,並欲以存證信函表示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因全勇砂石行已於96年1月2日辦理歇業及撤銷,原告即無從向全勇砂石行表示終止兩造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嗣經法院查明全勇砂石行仍未辦理清算,原告當庭於96年12月18日向被告全勇砂石行終止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既經終止,被告丁○○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附屬設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及全勇砂石行返還系爭土地暨已屆期未清償之租金30萬元。
㈡被告全勇砂石行、丁○○不僅對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租金,仍置之不理,礙於被告丁○○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戊○○之姻親,並未提起訴訟,被告丁○○已知其並無資力,復向原告誆稱欲要原告之各股東將股權出資部分全部轉讓給被告丁○○,原告之各股東不知被告丁○○已無法履約之情況,然基於親友關係,勉強接受讓被告丁○○提出之「出資轉讓契約書」中讓渡價金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戊○○當時已言明,已屆租期之租金而未給付仍應給付,於95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時,被告全勇砂石行仍未給付原告95年7月、8月的土地租金20萬元,被告全勇砂石行始於95年11月20日給付。96年1月31日簽收傳票20萬元係被告丁○○開立96年2月10日支票用於支付95年9月、10月租金。全勇砂石行於95年11 月13日匯入原告帳戶之20萬元係用以支付第1期之讓渡金,並非如被告丁○○所稱於同年月20日支付。因被告丁○○未依約履行,原告於96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出資轉讓契約。被告全勇砂石行未清償欠原告之租金,且原告沒有另為表示,則被告丁○○縱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及出資股東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娟訂立出資轉讓契約,因被告丁○○對渠等所負之新債務(即出資轉讓契約)係為解決其無資力再繼續租賃而為清償債務之方法,則因被告丁○○未履行給付出資轉讓契約,其原有之土地租賃債務仍不消滅。
㈢又被告丁○○、全勇砂石行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用原告前開系爭土地,係屬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對價之利益,即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萬元。
㈣又系爭土地於原告出租給被告全勇砂石行時屬平坦之物,近期原告發現丁○○大肆開採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及民法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全勇砂石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場挖取之砂石至少1萬2千米,以目前一立方米自然砂石價格至少500元,故原告之土地要恢復原狀,至少要回填1萬2千立方米之砂石,原告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因被告丁○○非砂石業者,無法恢復原狀,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6,000,000元。另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主張其與被告丁○○、全勇砂石行一併負連帶責任。
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與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此從系爭出租轉讓契約第5條文字「好勇企業有限公司所設置之砂石場目前由乙方所經營全勇砂石行承租」,顯證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與被告丁○○簽立出資轉讓契約書即使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當然終止,而免除被告丁○○(以經營全勇砂石行之名義)自95年11月份之後給付租金之義務。且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讓渡價金,其中第1期至第6期,每期應給付200,000元,被告丁○○於簽立前開出資轉讓契約之同時,以開立票號194986到期日為95年11月3日、票號194987 ,到期日為95年11月30日,金額均為200,000元之兩紙本票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惟被告丁○○未依約定日期給付價款,第1期應依本票到期日所載95年11月3日即應付款,卻拖至95年11月13日才給付,而第2期仍未於95年12月20日給付200,000元,依系爭出資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上揭期款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已以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丁○○違約,解除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是本件訴訟與出資轉讓契約書無關。
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返還南投縣竹山鎮○○段81之23地號,面積2503平方公尺土地給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契約於95年10月31日由被告簽發2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付與原告後,雙方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已作了結,契約同時合意終止。隨後,原告將本標的以2千萬元讓與被告並簽立出租讓與契約,價款分36期給付,雙方已由租賃轉化為買賣關係,就被告全勇砂石行積欠之95年7、8、9、10月份之租金,亦由被告簽立95年11月3日、同月30日到期之本票2張由原告受領完畢,原告指此二張支票為出資轉讓契約價金之憑證,亦有誤會。
㈡出資轉讓契約訂約後,被告丁○○依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將先行辦理抵押之費用26,000元付與鄭銘棠會計師作代辦費用,被告亦依約於95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期價款200,000元,此段期間因第三人擬以較高價格收買本標的,原告心生二念,無意履約,迄今仍不依契約第3條第2項即為辦理擔保設定後,將好勇公司名義登記與被告丁○○。
㈢被告丁○○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及機器設備之使用權利,原告用已終止之租賃契約前來請求並無所據。另被告為整修砂石場地委託證人乙○○用挖土機將少部分砂石加工篩選後攪拌水泥、細砂做成預拌混凝土用已作為四周堆砌護欄之用,並非轉售他人,原告指被告有挖取砂石外運販售並非實在。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事實:
⒈原告與全勇砂石行於95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⒉95年10月31日好勇企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與被告丁○○簽訂出資轉讓契約。
⒊96年2月26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解除出資轉讓契約。
⒋96年3月27日原告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終止與全勇砂石行之土地租賃契約。
㈡爭執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全勇砂石行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已於95年10月31日因原告全體股東與被告丁○○簽訂之出資轉讓契約而終止?
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告如有挖取砂石外運出售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四、法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因原告全體出資人與被告丁○○簽訂出資轉讓契約而終止:
⒈本件原告先於95年3月30日與全勇砂石場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同年10月31日復由原告全體出資人將含系爭土地及砂石篩選機器在內之出資與被告丁○○簽訂出資轉讓契約,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出資轉讓契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丁○○於95年10月31日與原告公司全體出資人簽訂出資轉讓契約後,即繼受好勇企業有限公司出租人之地位。再被告丁○○原本為全勇砂石行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則原告全體股東於系爭租賃期間,將好勇企業有限公司含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砂石篩選機器出資轉讓予具有好勇砂石行代表人身分之被告丁○○,即被告丁○○同時取得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地位,是否為兩造有意終止租賃契約即應進一步探究。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丁○○簽訂出資轉讓契約目的在解決全勇砂石行遲延給付租金之問題,被告丁○○既未依出資轉讓契約給付各期讓渡金款項,因新債務不履行,兩造之租賃關仍不消滅。惟查,本件原告全體出資股東與被告丁○○簽訂出資轉讓契約時,被告全勇砂石行已積欠95年7 、8、9、10月份之租金,而該租金債務在原告與被告丁○○以2千萬元簽訂出資轉讓契約時並不因此消滅,被告全勇砂石行仍負給付義務,且被告全勇砂石行事後已就40萬之租金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丁○○所負給付讓渡價金之義務與被告全勇砂石行所負租金給付義務,係基於個別之法律關係,二者並不相關,原告主張「出資轉讓契約」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關係為新債清償,被告丁○○既未履行「出資轉讓契約」新債務,原告與被告全勇砂石行之租賃關係仍未終止,並非可採。
⒊再原告於96年2月26日函發全勇砂石行之存證信函中表明:「貴我雙方於民國95年3月30日所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因嗣後雙方同意股份權利讓渡,在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訂立『出資轉讓契約』,故原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已自動終止」等語,依原告於簽訂出資轉讓契約後對被告丁○○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得證明原告與被告丁○○簽訂「出資轉讓契約」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已終止。被告丁○○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其與原告另定出資轉讓契約而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篩選器具使用之糾紛,應依出資轉讓契約所定之內容履行,即屬可採。
⒋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自95年10月30日原告與被告丁○○簽訂出資轉讓契約後終止,原告與被告全勇砂石行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全勇砂石行收取租金,原告以被告全勇砂石行積欠95年11月、12月租金,積欠租金達二期,原告已向被告全勇砂石行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得請求被告全勇砂石行返還土地,非有理由。
㈡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丁○○、全勇砂石行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丁○○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有於砂石場內開挖土石製作級配販售之行為,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稱並辯稱僅係砂石場整地之行為。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丁○○、全勇砂石行有挖取砂石製作級配販售,然其就被告挖取之範圍、數量,均無法說明,已難證明有被告是否逾合理之整地而有原告指陳之挖取數量達1萬2千立方米之事實。且本件即認被告丁○○、全勇砂石行有於租賃期間挖取砂石製作級配之販售行為,因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31日已轉讓由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因開挖土石所衍生之糾紛,亦均由系爭土地之承受人被告丁○○繼受,原告與被告丁○○簽訂出資轉讓契約時,既未就租賃期間所生權利義務有所保留,其既已失出租人之地位,仍主張被告丁○○、全勇砂石行於租賃關係期間內挖取廠區砂石之行為,違反保持租賃物義務及構成侵權行為行為,被告丁○○需負賠償回復原狀費用600萬元,被告甲○○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全勇砂石行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因嗣後原告與被告丁○○簽訂出資轉讓契約而終止,原告根據已終止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丁○○、全勇砂石行返還系爭土地,併主張被告全勇砂石行違反租賃物使用義務,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回復原狀費用600萬元及已屆租期之租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及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