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 原告
-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之1
- 訴訟代理人
- 熊治璿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庭禎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8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407,923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其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此追加自與前揭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所請求之金額既與原請求之金額相同,其追加自未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就此部分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哲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88中字第088083622號函撤銷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然原告於89年7月25日曾委任訴外人白春祥會計師進行清算,後因故並未進行,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5號處分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既仍在清算期間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以原告既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已喪失法人資格,並無當事人能力,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甲○○利用原告於89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簽訂協議書而保管原告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乙○○印章、哲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每個股東之印章及哲園名流會館之土地權狀、房屋權狀、船隻執照等物之機會,偽造「哲園會館921震後修繕工程合約書(合約書上所載之簽約日期為89年6月30日;修繕工程總金額為8,443萬元)」(下稱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發票人為哲園公司、乙○○、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6月30日、到期日為91年1月1日、面額8,44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並交付訴外人友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信營造)負責人林世陽,嗣林世陽於91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本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票字第1150號裁定准許,友信營造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21號執行程序中受償執行費用675,440元。再原告並另受90、91、92、93年房屋稅及營業稅2,302,483元及執行債權8,44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縱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㈡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407,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其受有:房屋稅及營業稅2,302,483元、執行債權8,443萬元、執行受償金額647,300元之損害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毫無關連,並未損害其個人私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外,且縱有如原告所稱之偽造文書犯行及受有損害事實,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說明。再原告負責人乙○○早於91年12月13日,即以附民起訴狀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先對本件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准此,至遲在該時即91年12月13日,原告應已知悉該項犯罪事實。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至91年12月14日起算,至93年12月13日即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96年2月7日始以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顯然已逾2年之時效,被告本件自得援引時效作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請求?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被告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丙○○、甲○○利用原告於89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簽訂協議書而保管哲園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乙○○印章、哲園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每個股東之印章及哲園名流會館之土地權狀、房屋權狀、船隻執照等物之機會,偽造系爭修繕合約書、系爭本票,後並將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林世陽,林世陽於91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而損害哲園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因而判處被告丙○○、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業經調取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86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⒉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楊宗哲、白春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述哲園公司大、小章已於89年1月18日由乙○○交予被告2人保管之中。
⒊再被告丙○○確有代表哲園公司及哲園名流會館與當時友信營造負責人林世陽就哲園會館修繕事宜簽訂系爭修繕合約書,合約書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89年6月30日,為被告丙○○、訴外人林世陽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而被告丙○○自承於買受哲園會館前已前往會勘,認有修繕必要,而此重大修繕,如應由原告負擔,衡情兩造應將此一修繕費用計入買賣價金,並載明於兩造89年6月2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實無於被告丙○○買受哲園會館後,再與友信營造簽訂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楊宗哲所述系爭修繕合約書、系爭本票,並未經過其等同意,而簽立及簽發一節,洵屬有據,被告2人確利用其等保管哲園公司印章等物之機會,盜用哲園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而偽造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系爭本票,應堪認定
⒋綜上,本件系爭修繕合約書係由被告丙○○交予訴外人友信營造負責人林世陽所簽署,並由被告丙○○交付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林世陽,而訴外人林世陽又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當面簽署系爭修繕合約書,當時哲園公司大、小章又為被告甲○○自訴外人白春祥處取回保管,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楊宗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證述並未授權被告2人簽署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則本件應係被告2人利用代為保管哲園公司大、小章及該公司所有股東印章之機會,先由丙○○、甲○○在友信營造內持事先擬好內容並盜用上述哲園公司之公司章及乙○○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系爭修繕合約書,後再交由林世陽簽署,嗣丙○○、甲○○等並再盜用其等保管之哲園公司印章、乙○○印章,於某不詳時日偽造系爭本票,並交由林世陽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被告空言否認有偽造系爭修繕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自無足取。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之負責人乙○○於91年12月13日即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犯嫌,對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既於91年12月13日對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時知悉被告有其所主張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自斯時即起算時效,惟原告遲至96年2月7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時效抗辯一節,為有理由。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本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所受利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就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系爭修繕合約書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友信營造負責人林世陽,林世陽持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復持該裁定,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並受償647,300元執行費用,業經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使訴外人友信營造於執行程序中獲取受償執行費用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原告以其另受有91年至93年間房屋稅及營業稅2,302,483元之損害,惟房屋稅、營業稅,均係原告公司公法上負擔,與被告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無關連,且被告亦未因此獲有利益。再訴外人友信營造如於日後復持系爭偽造本票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原告自可拒絕清償,並進而確認友信營造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另受有執行債權8,443萬元之債權利益,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47,300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