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仲執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仲執字第1號
- 聲請人
-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九十四年度仲聲仁字第九一號仲裁更正判斷書所載更正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營業稅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仲聲仁字第九一號仲裁裁定書所載「本件仲裁費(含事務費)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拾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仲裁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仲裁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作成之九十四年度仲聲仁字第九一號仲裁判斷書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處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營業稅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及仲裁費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未取得執行名義,僅就其餘部分核發執行命令。現聲請人已分別取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九十四年度仲聲仁字第九一號仲裁更正判斷書,及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仲裁費用裁定書,謹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更正判斷書、仲裁費用裁定書(以上均影本)在卷足參,又上開仲裁更正判斷書、仲裁費用裁定書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送達相對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北院隆民華九十六年度仲備字第一○九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調該案卷審核屬實,復經審酌該仲裁判斷內容結果,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