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丁○○
- 即原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乙○○、己○○、戊○○
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壹仟零柒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共計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及上訴必備程式,自應依法繳足。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於民國97年1月7日向本院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 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該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屬被繼承人李東茂遺產,雖前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係請求將繼承登記之全部為塗銷,然上訴人僅受其分得應繼分之利益,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值為訴訟標的,故第二項聲明部分未以該不動產總額,而以原告可受利益之應繼分六分之一計算;又前開第一項與第二項聲明認屬競合亦不重覆計算。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771,072元(計算式:118,626,429×1/6=19,771,072),附表一不動產共30筆,編號17、18、19、21、22、24、29號土地註明抵繳稅款不存在,並具狀聲明非上訴範圍,故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核算,附表一土地部分,應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標示之96年1 月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三,附表一、三之房屋及附表二之動產部分,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計算,是附表二及附表三總價為 118,626,429元,以上訴人應繼分六分之一計算如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064元、第二審裁判費279,096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第二審裁判費49,911元,未繳納之裁判費共計 381,957元(其計算式為:186,046+279,096-33,274-49,911= 381,957),應一併繳足,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9號解釋文參照)。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