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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號

原告
劉秀娟即建興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承攬台中市國立中興大學工程中之「國立中興大學穎廬整修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之工程總價為480,000元,嗣經追加為687,714元,並簽定工程合約書,嗣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工程,並經業主即國立中興大學驗收完成,且經國立中興大學亦已完成撥款程序,詎原告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時,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請款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所有之工作,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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