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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1號

原告
嘉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祥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向被告承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道建置工程關於鋪面鋪設、植栽種植及營建機具租用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1月12日施工完成,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70,2 41元,然被告僅支付10萬元,餘款870,241元迄今拒不支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41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並未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總數為970,241元,而是實作實報,目前因原告所開具之收據所載機具到場數量及工時長短與實際狀況不符,故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7月31日先後給付三筆工程款215,030元、10萬元及126,000元,並於施工期間給付原告公司人員丁○○現金65,000元,共計506,003元,還沒有清算應付之尾款。原告提出之部分估價單未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簽收及核對施工項目,被告否認原告已施作此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施作完成。

㈡被告已於96年12月31日給付工程款215,030元及於97年1月31日給付10萬元之工程款。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內容包括鋪面鋪設、植栽、借用營建機具,共計工程款為970,241元等語,固提出收據四紙及估價單九紙為證。然除收據四紙及估價單編號1至3所示之承攬工作項目外,其餘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估價單編號4至編號9未經被告承辦人員簽收,另原告曾經同意收據四紙之部分金額以六折計算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工作項目已施作完成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所抗辯收據四紙之部分金額應以六折計算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是原告法代請我至現場施作完成,我是僱用工人做機具駕駛、鋪面泥作、植栽等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訴代曾打電話給我說工程有地層下陷或植栽不全的問題,我就通知原告法代等語明確。再參以編號4估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為植栽移植;編號5估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為追加種植地毯草、水生植物、四季草花及火車圖騰拆除;編號6至8估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則為水車全區澆水;編號9估價單之所載之工作項目為下陷處修補、回填等工資及材料。足見編號4、5、9估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尚與證人所述之系爭工程內容及現場發生地層下陷、植栽不全之情事相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作項目已施作完成,應屬可採。另編號6至8估價單所載之全區澆水工作項目則與系爭工程內容相異,且施作時間分別為97年3月、4月、5月,亦距離系爭工程於97年1月初施作完成之時間稍久,尚難認此部分之費用為系爭工程有關,而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確有完成全區澆水三次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已完成編號6至8估價單所載之全區澆水工作,實難採信。至被告就原告曾同意收據四紙所示之部分報酬以六折計算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其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7月31日先後給付原告三筆工程款215,030元、10萬元及126,000元,並於施工期間給付原告公司人員丁○○現金65,000元,共計506,003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原告確曾收取前開215,030元、10萬元及126,000元之工程款項,然其中126, 000元與系爭工程無關,係被告另向原告購買植栽之費用,另證人丁○○向被告所收取之現金為另一工程之工程款,亦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是揆諸前開見解,原告既不爭執已收取126,000元之款項,自應就該款項係清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自應就原告曾收取65,000元工程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兩造皆未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其僅在現場收取被告工程款約4萬元,但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在卷,足見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之事實,尚無所據。是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先後支付原告215,030元、10 萬元及126,0 00元,共計為441,030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內容為其所提出之四紙收據及編號1、2、3、4、5、9估價單所示之工作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前開收據及估價單所示之金額,共計為新台幣899,110元(178800+19400+159600+8600+401210+30000+85000+16500=899110),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款441,030元,被告尚餘458,080元工程款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08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就其前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9,03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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